(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天河区车陂祠堂大街×号门口附近,准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陈某(另案处理)时被抓获,并在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3包(经鉴定,净重0.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涉案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祠堂大街×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白色块状毒品3包(经鉴定,净重0.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违法人员陈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周某身上还缴获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证人蔡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0.29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9克及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人民陪审员 廖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