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晓东与上海华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庄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东,庄英姿,上海华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63号原告曹晓东。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加颂,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英姿。被告上海华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英姿。原告曹晓东诉被告庄英姿、上海华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文骏、陈加颂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东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庄英姿签订借条,由被告庄英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约定违约保证金为50,000元,逾期还款滞纳金按照每日0.3%计算,同时还约定由被告华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返还违约保证金50,000元;2、被告庄英姿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3、被告庄英姿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6,533元;4、被告庄英姿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日利率0.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129,150元;5、被告华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庄英姿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据)和收讫凭证一份,借条(收据)主要内容为:今由曹晓东借给庄英姿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16:00时止,共二个月,上述借款不得申请展期,最后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5月10日16:00时止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还借款,将由出借方扣缴借款人预缴的违约保证金50,000元,并按照每日0.3%由庄英姿支付曹晓东逾期还款滞纳金;本次借款均由上海华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庄英姿在借条(收据)下方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担保人处为上海华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收讫凭证主要内容为:本次借款由庄英姿指定转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确认全额收到;户名庄英姿,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特此确认。庄英姿在收讫凭证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3月12日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庄英姿的指定账户转入200,000元和1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庄英姿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庭审中,本院发现原告向被告庄英姿的两笔转账中有一笔150,000元的转账时间系在被告庄英姿出具收讫凭证之后,对此原告解释称因为转账有额度限制,故被告庄英姿提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另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庄英姿在原告放款前已向原告支付违约保证金50,0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收据)、收讫凭证、活期交易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庄英姿在借款时出具的借条(收据)和收讫凭证均由其本人签字并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嗣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约定期限收回借款本金。原告在要求没收50,000元违约保证金的同时,另外主张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损失,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35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姿公司就被告庄英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收据)上担保人一栏既没有被告庄英姿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华姿公司的盖章,且该笔借款直接进入被告庄英姿个人账户,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庄英姿系为华姿公司的经营活动而对外举债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华姿公司对被告庄英姿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晓东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庄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晓东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扣除被告庄英姿已支付的50,000元违约保证金);三、驳回原告曹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6元,保全费3,198.40元,合计12,354.40元,由被告庄英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钱 展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