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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吴祥娣与江苏一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娣,江苏一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吴祥娣。委托代理人薛荷娣。被告江苏一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中华。委托代理人张建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责人钱俊。原告吴祥娣诉江苏一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娣的委托代理人薛荷娣,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娣诉称:2014年7月11日14时30分许,她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江阴市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贵宾路中段路口时,为避让沿贵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崔太平驾驶的苏M×××××(苏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人力三轮车侧翻,造成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即被送至江阴市璜土医院治疗。嗣后,经江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太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崔太平驾驶的苏M×××××(苏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75108.97元。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他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吴祥娣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他公司已为吴祥娣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3、他公司的苏M×××××(苏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8月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155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吴祥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4时30分许,吴祥娣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江阴市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贵宾路路口时,为避让沿贵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崔太平驾驶的苏M×××××(���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人力三轮车侧翻,造成吴祥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祥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太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妥善解决,2015年1月2日,吴祥娣以崔太平、物流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吴祥娣申请撤回对崔太平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予以准许。另查明:苏M×××××(苏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崔太平为物流公司职员。苏M×××××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苏M×××××牵引车���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苏M×××××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物流公司另为苏M×××××(苏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为吴祥娣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又查明:吴祥娣在江阴市东盛药化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兼任清洁工和厨房杂工,月工资为18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吴祥娣再未上班,江阴市东盛药化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发放工资。审理中,本院经吴祥娣申请,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祥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3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祥娣因交��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祥娣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吴祥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太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吴祥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太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吴祥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崔太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吴祥娣自行负担。崔太平为物流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吴祥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吴祥娣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为357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对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为30天予以采信;对于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为每天18元,故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结论,为30天;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按6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950元。5、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能力失去后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吴祥娣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和本院的调查,其确在从事固定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每月18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吴祥娣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间,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20天。误工费为7200元(1800元/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确定吴祥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51519元(34346元/年×15年×10%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祥娣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8、交通费。吴祥娣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本院对吴祥娣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为4350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吴祥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350元。上述损失归属交强险赔偿分项的为:医疗费35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058.9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吴祥娣的鉴定费损失4350元,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由物流公司赔偿1740元,其余由吴祥娣承担。苏M×××××牵引车、苏M×××××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55万元内对物流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偿给吴祥娣。物流公司赔偿的鉴定费用1740元系确��吴祥娣损失的必须费用,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吴祥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68798.97元(67058.97元+1740元);其他损失由吴祥娣自行承担。物流公司垫付的5000元,吴祥娣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祥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71408.97,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赔偿68798.97元,该款给付吴祥娣63798.97元,返还江苏一联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吴祥娣自行承担。二、驳回吴祥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吴祥娣已预交),由吴祥娣负担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34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祥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