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同时在独山机械厂务工时相识,互有好感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石某乙,现为黄梅县第五高级中学二年级学生。原、被告自结婚至2013年初感情尚可,被告对家庭、妻子、儿子能尽一名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但是从2013年初至今,被告由于迷上网恋后,开始对家里不闻不问,于2013年9月初独自离家外出,并且瞒着原告把家里的积蓄2.7万元支取为别的女人花销,个人生活及不检点,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毫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多次欺骗原告。虽经被告家人和原告多次劝解,但被告还是一意孤行,我行我素,仍不悔改,从2014年正月初三被告又独自外出,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连儿子读书费用都未承担,一家的生活重担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义务。被告辩称,为了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诉状上讲的有些事情不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和石某乙的户籍登记证明。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因务工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石某乙,现为黄梅县第五高级中学二年级学生。原、被告自结婚至2013年初感情尚可,但是自2013年9月双方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给钱养家,不顾家。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可以看出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并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是自2013年9月起,因被告对原告和家庭的关心与责任不够,双方常发生矛盾,是致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有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应提出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剑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盛 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