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江丽华与黄雄伟、谭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华,黄雄伟,谭裕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江丽华,女,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邱庭辉,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坚,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雄伟,女,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谭裕志,男,住云浮市云安县。原告江丽华诉被告黄雄伟、谭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邱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雄伟、谭裕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丽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4年3月5日,被告黄雄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将此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雄伟所指定的被告谭裕志的农业银行账号,被告黄雄伟当即立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30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逾期不归还,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被告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资产保全费、律师费和诉讼的一切费用。被告谭裕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24日,该借款已到期,但因被告黄雄伟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还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还款延期协议,原告同意该借款延期15日,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7日止。2014年4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延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1日止。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了还款延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雄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为47600元。)2、判令被告谭裕志对黄雄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用2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雄伟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谭裕志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5日,被告黄雄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谭裕志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当天,原告与被告黄雄伟、谭裕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XX),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黄雄伟向原告江丽华借款300000元,并要求原告江丽华在本合同签字后一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黄雄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谭裕志。账号:62284535000354XX);二、被告谭裕志为被告黄雄伟的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担保。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四、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五、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依次类推,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月利息。六、本合同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原告江丽华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七、借款担保人财产的保证责任范围为:被担保人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含诉讼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借款本息催收��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2014年3月5日,被告黄雄伟、谭裕志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黄雄伟,女,汉族,现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41227XXXXXX40042。现因本人资金周转需要,特向江丽华(身份证号码:442827XXXXXX002X)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作周转,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该借款定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期限为20日。该借款定于2014年3月24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债权人有权起诉,借款人愿意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资产保全费、律师费和诉讼的一切费用。并由担保人:谭裕志作连带承担责任。该借款转入借款人的下列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谭裕志。账号:62284535000354XX。被告黄雄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确认,被告谭裕志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模确认。2014年3月5日,被告黄雄伟出具一张委托书,委托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江丽华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黄雄伟指定的被告谭裕志的账户。2014年3月5日,原告江丽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金峰支行将300000元转入被告谭裕志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535000354XX的账户。2014年3月5日,被告黄雄伟出具一份《到账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合同编号为20140X的300000元借款。2014年3月24日、4月7日、4月11日,原告江丽华与两被告签订了《延期协议》,约定合同编号为2014024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30日。三份《延期协议》均约定以下内容:一、借款期限延长期间的月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谭裕志承诺在借款期限延长期间原提供的担保物及(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继续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0日,原告江丽华与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一、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接受江丽华委托,委派律师处理原告江丽华与被告黄雄伟、谭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任江丽华在一审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律师服务费贰万肆仟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黄雄伟、谭裕志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黄雄伟催收借款后,被告黄雄伟应及时归还。被告黄雄伟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雄伟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黄雄伟《借款合同》、借据中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借据中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利率计息”,但没有约定具体利率。原告称与两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黄雄伟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日期,并在《延期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5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000元,符合《借款合同》、借据的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确定要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裕志的责任。被告谭裕志在《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担保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延期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借款合同》、《延期协议》的约定,被告黄雄伟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债务,即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谭裕志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谭裕志应对被告黄雄伟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雄伟、谭裕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雄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给原告江丽华。二、被告黄雄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给原告江丽华。三、被告谭裕志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黄雄伟、谭裕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4元(原告已预交6874元),由原告承担854元,由被告黄雄伟负担6020元,被告谭裕志对被告黄雄伟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玲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