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世能、林子富与林子富、孙金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能,林子富,孙金玲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857号原告:张世能。委托代理人:李德昭、李卫红。被告:林子富。被告:孙金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世能与被告林子富、孙金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世能在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限内既不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