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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世能、林子富与林子富、孙金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能,林子富,孙金玲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857号原告:张世能。委托代理人:李德昭、李卫红。被告:林子富。被告:孙金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世能与被告林子富、孙金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世能在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限内既不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