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溪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9月4日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到本溪市溪湖区彩屯重型街金达鑫超市���近,刘某某负责望风,于某某使用废旧车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银灰色本田雅阁牌轿车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4年8月8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到沈阳市于洪区武警支队西侧丽江街附近,将被害人季某停放的黄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100元。3、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到本溪市溪湖区彩力小区20号楼附近,刘某某负责望风,于某某使用废旧车钥匙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的佳宝牌面包车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4、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到本溪市溪湖区和祥花园2号楼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共实施盗窃4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75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毁损车辆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季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2000元,共计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盗窃、丢弃涉案车辆地点和作案时所用的废旧车钥匙的照片、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季某的陈述,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郭某某、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丹东市看守所放字(2014)12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4)第03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城市公安局弟兄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4)541号、(2015)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一万元。其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杨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