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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谢创与陈治金、陈锦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创,陈治金,陈锦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创,男,汉族,住阳东县大八镇。委托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金,男,汉族,住阳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霞,女,汉族,住阳东县红丰镇。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理福,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漠江路***号。负责人:齐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谢创因与被上诉人陈治金、陈锦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6日,陈治金、陈锦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中财保险公司、谢创赔偿陈治金、陈锦霞的经济损失20438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财保险公司、谢创共同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2月8日,陈耀记驾驶粤QM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592线塘坪往阳江方向行驶,与谢创驾驶粤Q2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谢创、陈耀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耀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耀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15时30分经医治无效死亡。陈耀记经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至其颅脑重度损伤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陈耀记的死亡造成陈治金、陈锦霞的经济损失共401270.17元。粤Q2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谢创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中财保险公司、谢创应共同赔偿陈治金、陈锦霞的经济损失204381.05元[(401270.17元-120000元)×30%+120000元]。中财保险公司答辨称:粤Q2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财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中财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谢创存在酒后驾驶车辆情形,如果查明谢创是醉酒驾驶车辆,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谢创答辩称:陈治金、陈锦霞的损失应由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按事故责任分担。陈治金、陈锦霞的部分赔偿请求数额不合理,其他请求由法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治金、陈锦霞是陈耀记的父母。2014年2月8日,陈耀记饮醉酒后无证驾驶粤QM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592线由塘坪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2时40分行驶至X592县道时,遇谢创饮酒后驾驶粤Q2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由于陈耀记驾车越线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谢创、陈耀记两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到现场勘查认为陈耀记饮醉酒后无证驾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谢创饮酒后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认定陈耀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耀记被送往阳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转至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继续加重,再转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8日止,共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137102.85元。经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诊断,陈耀记的伤情如下:1、复合性外伤[(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4分;(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额顶叶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肺挫裂伤;(6)双侧胸腔积液];2、双侧额颞顶去大骨瓣减压+硬脑膜减张缝合术后;3、心脏停搏复苏后综合症。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4年9月25日,陈锦霞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陈耀记的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陈耀记所受之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所致的特点;陈耀记的颅脑损伤致目前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I(一)级伤残;陈耀记的日常生活需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10月10日15时30分,陈耀记经医治无效死亡。陈耀记经广东省阳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另查明:陈耀记生前是农村居民。陈耀记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而给陈治金、陈锦霞带来了精神痛苦,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评等因素,陈治金、陈锦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5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结合阳江市地区和本案实际情况,陈治金、陈锦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就其请求的赔偿项目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下:1、医疗费13710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4、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5、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6、亲属办理后事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其中1、2项合计140002.85元;3、4、5、6、7项合计281858.50元,上述共421861.35元。粤Q27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陈耀记饮醉酒后无证驾车且越线行驶,遇谢创饮酒后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谢创、陈耀记两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耀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是正确的,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粤Q2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陈治金、陈锦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301861.35元(421861.35元-120000元),由谢创按其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谢创应赔偿90558.41元(301861.35元×30%)。由于陈治金、陈锦霞请求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余下部分84381.05元(204381.05-120000元)由谢创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陈治金、陈锦霞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予以支持。故谢创应赔偿84381.05元给陈治金、陈锦霞。对于陈治金、陈锦霞请求亲属办理后事误工费过高,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陈治金、陈锦霞120000元。(二)谢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治金、陈锦霞84381.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1280元,谢创负担900元。谢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治金、陈锦霞、中财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交通事故是陈耀记饮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并且突然越线驶过对向车道,致使谢创躲避不及而发生的。谢创完全是正常驾驶,并且慢速靠右边行驶,是陈耀记突然醉倒撞过来,陈耀记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创不承担事故责任。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采纳。(二)陈耀记没有做尸检报告,阳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书的内容不能证明陈耀记的死亡原因完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谢创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治金、陈锦霞答辩称:(一)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审判决予以采纳正确。谢创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陈耀记的死因经阳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证明陈耀记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谢创一审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书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谢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财保险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粤Q2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财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中财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谢创存在酒后驾驶车辆情形,如果查明谢创是醉酒驾驶车辆,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7日,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耀记饮醉酒后无证驾车且越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创饮酒后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谢创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以及陈耀记的死亡原因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到现场勘验取证,查明谢创饮酒后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认定谢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谢创上诉认为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主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谢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另外,陈耀记的死因经广东省阳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证明陈耀记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谢创上诉主张陈耀记的死亡并不完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谢创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909元,由谢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