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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行凯里分行诉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吴某,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住所地:凯里市北京西路**号。负责人陈晓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武飞,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麻江县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职工。被告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江县人民政府原办公木房*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被告贵州省凯里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井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蒙某某,女,1967年1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凯里分行)诉被告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密河公司)、贵州省凯里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房产公司)、吴某某、吴某、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凯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密河公司、嘉兴房产公司、吴某某、吴某、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凯里分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翁密河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500万元,被告嘉兴房产公司、吴某某、吴某、蒙某某自愿为翁密河公司向我行借款分别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不仅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还办理了财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翁密河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其不讲诚信的行为已严重危及我行收回贷款。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翁密河公司偿还贷款本息4572983.15元(其中:本金4440289.48元、利息132693.67元);二、如被告翁密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处置被告嘉兴房产公司用于抵押财产时我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吴某某、吴某、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工行凯里分行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翁密河公司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翁密河公司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共15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翁密河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嘉兴房产公司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8页,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嘉兴房产公司的房产享有抵押担保物权;3、被告嘉兴房产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被告嘉兴房产公司财产的抵押权;4、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吴某、蒙某某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9页,拟证明吴某某、吴某、蒙某某自愿为被告翁密河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贷款台帐》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翁密河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的事实;6、《贷款欠息台帐》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翁密河公司未支付利息的情况;7、原告2014年10月22日分别向被告翁密河公司、嘉兴房产公司发出的《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依约发出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催告借款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8、被告翁密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共11页,拟证明被告翁密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和股东组成情况;9、被告嘉兴房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共14页,拟证明被告嘉兴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民事主体资格及股东组成情况;10、被告吴某某、吴某、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吴某某、蒙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吴某某2013年3月5日出具的《连带担保函》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兴房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前,吴某、吴某某自愿为被告翁密河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有限公司利息明细表》原件一份1页。被告翁密河公司、嘉兴房产公司、吴某某、吴某、蒙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凯里分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有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国内结算、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兑付等。被告翁密河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漂流、旅游景区、景点开发、民族工艺品等,被告吴某某与吴某系公司股东。被告嘉兴房产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房地产开发及销售、开办市场、销售建材、瓷砖、灯饰等,被告吴某某、吴某系公司股东。2013年5月15日,被告翁密河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被告嘉兴房产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凯里市金井路13-1号1层16号、32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不仅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且被告吴某某、蒙某某、吴某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同月27日,原告取得凯里市金井路13-1号1层16号、32号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凯房他证凯里市字第2013XXXX**号)。2013年5月29日,被告翁密河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贷款500万元、还款日期2016年5月27日、贷款利率8.61%。被告翁密河公司取得贷款后,因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翁密河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翁密河公司应向原告归还贷款70万元,实际归还557910.52元,余款142089.48元经多次催告未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认为,被告翁密河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严重危及贷款安全,故通知被告翁密河公司未到期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翁密河公司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共计4507631.6元,其中本金4442089.48元,欠息65542.12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嘉兴房产公司发出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翁密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决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嘉兴房产公司应履行被告翁密河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某某签收两份通知。同年12月20日,被告翁密河公司偿还原告贷款1800元。事后,原告在多次催收贷款本息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翁密河公司、嘉兴房产公司、吴某某、吴某、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吴某某、吴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担保函》,内容为:“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贵行申请500万元三年期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作为公司股东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此承诺,如借款人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有限公司在500万元借款本息到期前未按规定归还贵行,本人将代为清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特此承诺连带担责担保人:吴某某、吴某”。同时查明:原告在诉状中将原告“吴某某”误写为“吴仕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更正说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与被告翁密河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翁密河公司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贷款本息数额较大,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翁密河公司的行为不利于其债权的实现,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宣告收回未偿还的贷款。被告嘉兴房产公司和被告吴某某、吴某、蒙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说明被告嘉兴房产公司自愿用其房产,被告吴某某、吴某、蒙某某自愿共同为被告翁密河公司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翁密河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翁密河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同时主张被告嘉兴房产公司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和被告吴某某、吴某、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翁密河公司、嘉兴房产公司分别发出的催款通知书,都由被告吴某某签收,以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蒙某某的家庭成员关系,能够认定被告吴某、蒙某某对被告翁密河公司未归还贷款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翁密河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不仅承担贷款利息,还应承担逾期罚息和复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密河公司、嘉兴房产公司、吴某某、吴某、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贷款本息4572983.15元。二、如被告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对被告贵州省凯里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贷款的财产(凯里市金井路13-1号1层16号、3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吴某某、吴某、蒙某某对被告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0元,减半收取21690元,由被告台江县翁密河原始森林漂流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某、吴某、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石本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