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肖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肖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施强,琚湾镇马岗小学教师。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文黎,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施强,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其与1994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随着幼儿出生,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并数次发生家庭暴力。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离婚问题数次协商,但最终没能达成一致。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郭某甲于××××年××月××日在结婚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郭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郭某甲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仍未破裂,驳回了原告郭某甲的离婚请求。现肖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郭某甲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肖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是有希望和好的。故对肖某要求与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某要求与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云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