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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昆生诉王丽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昆生,王丽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杨昆生,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葛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丽娟,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杨昆生诉被告王丽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俊、被告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昆生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管理使用,每年房租为67600元。被告支付35000元后,一直拖欠原告房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房租10066元。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未交水电费,水电公司欲强行断水断电并加收滞纳金,原告得知后只好代被告交纳了水电费3060元。此外,被告因欠他人债务而躲避,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形下,原告欲关闭出租房,但其他债权人不让关门并入住到原告出租房内,为防止室内物品损坏,原告已做了报警处理。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房租10066元、水费520元、电费2540元,并自行搬离出租房。被告王丽娟辩称,被告向原告租房开宾馆,双方约定,从装修完毕正式营业开始起算房租,原告还口头答应免除被告开业第一个月的房租。2014年3月至6月,被告投资30余万元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全面装潢,并向原告支付房租35000元,其余房租经原告首肯待生意走上正轨后再付给原告。同年6月,被告开始营业,平时由被告的合伙人经营。被告在医院上班,下班后到宾馆处理事务。2014年12月水电费拖欠了几天,现已交清。原告以前不清楚怎样经营宾馆,所以将房屋租给被告开宾馆,见宾馆生意较好,就想收回房屋自己开宾馆,原告起诉前,被告凑了40000元房租交给原告,但原告一心只想收回房屋,拒收房租,还扭曲事实真相,说被告多次未交水电费、躲避债务不露面、所租房屋被债权人入住等,并强行对被告正在营业的宾馆停水停电,致使宾馆无法营业28天,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00元,以及无法用钱衡量的间接损失,请求判决原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赔偿被告损失。原告杨昆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实房屋属原告所有;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开宾馆,未按约定交纳水电费,并拖欠原告房租的事实;三、承诺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承诺2015年1月31日不付清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房租房租就自愿搬走的事实;四、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营业8个月,未按承诺支付原告房租并欠下一些债务,其他债权人每天到宾馆找被告追债,原告报警备案的事实;五、照片十张,以证实其他债权人在宾馆居住,宾馆的部分财物遭到破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报警是无理取闹,照片中财物系正常损耗、厨具等是被告生活用品,不存在其他债权人在宾馆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王丽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以证实被告跟原告谈水电费的事情,进而证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不是被告拖欠房租,而是原告故意要收回房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其坐落于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搬迁安置用地,建筑面积512.04㎡租给被告开宾馆,租用期限为10年,从被告装修结束开始营业之日计算房租;二、前四年房租67600元∕年,四年内原告不得调整租金,被告应于装修结束开始营业起付给原告首次房租135200元,四年后双方协商调整租金,不得超过当地同期同类市场价格;三、原告提供网线、电视线、供水、供电,水电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在原告同意的范围内进行装修,原告对被告的装修装饰部分无修缮义务;五、被告逾期未交纳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或累计拖欠房租两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六、房屋交付或收回时,双方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30日内向对方提出;七、房屋收回时,被告可取走房间内床、柜、电视、电脑。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房租350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于2014年5月中旬开始营业。被告装修部分包括:加装17个卫生间洗漱柜(包括镜子)、浴巾架、淋浴花洒,17个房间墙纸、吊顶,13个房间地毯,4个楼层的应急灯、吊顶、灭火器(每层楼2个)、无线路由器,楼房监控,院场顶棚(钢屋架、玻璃顶)。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房租、不按合同约定交水电费等为由,对出租房屋断水断电至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房租,如不能付清,被告自愿搬走。同年1月22日,原告以向被告追债的人每天到宾馆内找被告等为由到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兰城派出所报告并请求备案。同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所欠房租10066元、水费520元、电费2540元,并自行搬离出租房。庭审中原告认可水电费已于2015年1月23日由被告付清。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开宾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装修结束开始营业起付给原告首次房租1352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营业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拖欠房租已超两个月以上,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12日,即67600元∕年÷12个月×8个月=450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支付10066元,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租用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可对与房屋未形成附合装修物的部分进行拆除,但拆除时不得对房屋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昆生与被告王丽娟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坐落于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搬迁安置用地的房屋,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杨昆生。二、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昆生租金10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征收200元,由被告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国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丽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