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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鸿川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鸿川劳务有限公司,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13号原告:四川省鸿川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二段667号。法定代表人:田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蔺开青,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淳晓强,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四川省鸿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鸿川公司)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鸿川公司由诉讼代理人刘丹阳代为提出的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鸿川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军人民陪审员  谭春林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二〇一五年四月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