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一×、杨二×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杨二×,赵××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一×。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二×。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杨二×、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2015年1月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杨二×、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一×为泄愤纠集被告人赵××、杨二×以及张一×、郑××(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三角小区二楼停车场,持消防水枪头,铁管将被害人白××停放的一辆牌照号为津Q×××××的白色宝马730型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前机盖、左右的倒车镜、前大灯等多处砸坏。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57187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杨一×、赵××、杨二×被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一×、杨二×、赵××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二×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一×的女友张××在被害人白××经营的“金玉良缘”婚庆公司工作后不久提出辞职,被害人白××以其未逾一个月实习期为由,不支付其工资,因此被告人杨一×产生了将白××的汽车砸坏的想法。2014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一×纠集被告人赵××、杨二×,杨二×纠集张一×(已判决)、郑××(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三角小区二楼停车场,持消防水枪头,铁管将被害人白××停放的一辆牌照号为津Q×××××的白色宝马730型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前机盖、左右的倒车镜、前大灯等多处砸坏。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57187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杨一×、赵××、杨二×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杨一×、杨东旺、赵××及同案人张一×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将赔偿款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白××陈述,同案犯张一×供述,证人侯××、黄××、殷××、张××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天津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估价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杨二×、赵××目无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一×、杨二×、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一×、杨二×、赵××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杨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对被告人杨一×、杨二×、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五、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