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曲民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顾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156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李飞,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8月31日领取结婚证,同年生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因二人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生活一直不融洽,且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未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我与被告已长期分居。我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与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顾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本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及邮寄回单。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以前我确有做得不对的地方,我以后会改正。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农历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日生一子王某乙,1994年8月31日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泰曲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有一子已成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被告能认识并改正自身的不足,原、被告之间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之间可以和好。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伟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