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边建国与浙江科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科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边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有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建国。上诉人浙江科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科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一直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和路60号(浙江永通科技公司内),拱墅区祥符镇庆隆横路仅仅作为名义上的注册地,实际并未开展经营,对此边建国也是认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浙江科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住所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浙江科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变更了住所,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