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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鹏与被告黄平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鹏,黄平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刘海鹏,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利,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鹏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6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黄平利答辩意见:被告黄平利驾驶的冀J081**号车是向车主杨洪帅借用的。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求过高,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合法性;待核实事故真实性及保险真实性后,没有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受伤人数较多,请求法院按照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分担;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1时00分,被告黄平利驾驶冀J081**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1km处,与前方顺行的张振永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振永及其乘车人张其昌、张博、刘宽宽、刘海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平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振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海鹏、张其昌、张博、刘宽宽无责任。冀J081**号车系被告黄平利从车辆所有人杨洪帅处借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3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鹏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之伤为腰部皮裂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另查,同一事故伤者张振永因事故致各项损失共计76556.74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21.44元;伤者张其昌因事故致各项损失共计13349.23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77.28元;伤者张博因事故致各项损失共计5165.83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3.78元;伤者刘宽宽因事故致各项损失共计4683.87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38.32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海鹏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4708.72元(依据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依据住院病案予以确认);3、护理费2097元(116.50元/天×18天×1人,依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参考原告伤情及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误工费3293.10元(109.77元/天×30天,因原告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故参考原告所从事工作、伤情,依据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30天);5、交通费500元(参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刘海鹏各项损失共计11498.82元。依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黄平利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黄平利驾驶的冀J081**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081**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11.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90.10元;剩余3697.7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2588.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海鹏各项损失共计10389.51元;二、驳回原告刘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刘海鹏承担3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霞审 判 员  魏云良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