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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陈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云龙与李云龙、郭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云龙,郭洪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利陈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云龙,男,汉族。被告郭洪生,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龙、郭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国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