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树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11时32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超过核载规定的粤****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镇某地经x500线往某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明区某镇某公司路段时,遇一辆女装摩托车从隔离带缺口横向驶出,由于谢某某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粤****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往右侧翻,车头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湘****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车辆右侧继而压到路边行人范某某,造成范某某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范某某因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和胸腹部受压,造成重型颅脑外伤当场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不对此事故负责任。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警情信息表,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收款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肇事车辆粤****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是张伟能,谢某某是张伟能雇请的司机。案发后,谢某某已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粤****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结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仇文华审判员 关燕霞审判员 黄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