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晚,被告人蒋某和武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昆山市陆家镇金毛村川菜馆吃饭时与人发生口角并打架,后武某纠集被告人蒋某和陆某、刘某、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欲找对方报复。当寻至陆家镇合丰村维斯康公司附近的一条小路上时,遇见正在此处的被害人李某、王某丙,遂共同持棒球棍、棍子等物对被害人李某、王某丙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头部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SAH及左侧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头部损伤构成人体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辩称其参与聚众斗殴但没有动手打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作用小于其他同案犯。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同案犯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晚,被告人蒋某和武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昆山市陆家镇金毛村川菜馆吃饭时与人发生口角并打架,后武某纠集被告人蒋某和陆某、刘某、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欲找对方报复。当寻至陆家镇合丰村维斯康公司附近的一条小路上时,遇见正在此处的被害人李某、王某丙,遂共同持棒球棍、棍子等物对被害人李某、王某丙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头部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SAH及左侧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头部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9日晚上,其和王某丙坐三轮车从李西军住处离开,到维斯康公司西面的小路下车,十几个人追过来,有几个人拿着棒球棍、钢管之类的东西,他们问其和王某丙“是不是你们”,王某丙说不是,他们就朝前面追了。其和王某丙坐在路边不敢朝前走。过了几分钟,那些人又朝其和王某丙跑过来,有人说“就是他们”,那些人就冲上来打其和王某丙,用棍子朝其头上、身上乱打,对方有一个是其厂里的保安,还有一个是领班刘某。后来其被打到了旁边的油菜地,四五个人把其拖出来,他们继续用棍子朝其头部、身上乱打,后其被打晕了。其还对打人的王某乙、刘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9日晚上,其和李某坐三轮车从李西军住处离开,到维斯康公司西面的小路下车时,十几个人从北面跑过来,有人拿着棍棒之类的东西。他们问其和李某“是不是你们”,其和李某说不是,他们就朝南面跑了,其和李某怕被挨打就蹲在路边。大约两分钟后,那十几个人跑回来打其和李某,对方用棍子朝其和李某头上乱打,其和李某被打倒在地后,还用棍子朝其和李某身上乱打,后其被打晕了。3、证人武某、刘某、王某甲、李摇摇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1年4月9日晚,被告人蒋某和武某等人在昆山市陆家镇金毛村川菜馆吃饭时与人发生口角并打架,后武某纠集被告人蒋某和陆某、刘某、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杨某等人欲找对方报复。当寻至陆家镇合丰村维斯康公司附近的一条小路上时,遇见正在此处的被害人李某、王某丙,遂共同持棒球棍、棍子等物对被害人李某、王某丙进行殴打的事实。4、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1年4月9日晚上,其在刚毅电子公司上班时,王某甲说王某乙和别人打架了。其和王某甲就到了一个小巷子里,王某乙和两个男子每人拿着一根棒球棍,王某乙让其和王某甲每人拿一根木棍。几个人往威斯康电子厂那边走,其在路上扔掉了棍子。到了威斯康电子厂附近,有十多人过来,和王某乙他们一起拐进了一个巷子。过了一会,其跟进巷子时发现两名男子抱着头坐在路边,看样子刚刚被王某乙他们打了。过了一会,王某乙他们又返回,王某甲用棍子打了其中一个男子,后来很多人围着那两名男子打。其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照片进行了辨认。5、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持械殴打两名被害人的情况。6、证人王某乙、杨某、陆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参与殴打两名被害人的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情况。8、(2012)昆刑初字第0098号、(2012)昆刑初字第03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杨某因本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5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情况;同案犯武某、陆某因本案分别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的归案情况。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蒋某关于其参与聚众斗殴但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经查,同案犯辛某、王某乙、杨某、陆某均证实在斗殴过程中,蒋某殴打被害人,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作用小于其他同案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