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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皮发强奸、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皮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皮发,男,1993年6月10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皮发犯强奸、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皮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皮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8月底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皮发在明知受害人张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以谈恋爱之名,多次与受害人发生两性关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皮发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皮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害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证实受害人张某某于2001年6月3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的事实。3.被告人李皮发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李皮发与受害人张某某谈恋爱后,双方共同居住并自愿发生五次性关系。双方谈恋爱时李皮发看过张某某的身份证,知道张某某是2001年出生,也知道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是犯法的。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底张某某与李皮发开始谈恋爱并居住在一起,在同居期间双方自愿发生三次性关系。在与李皮发发生性关系前,张某某及其朋友曾告诉李皮发其有13岁,在与李皮发第二次发生性关系之后、第三次发生性关系之前,张某某把身份证拿给李皮发看过,李皮发知道张某某的实际年龄。5.证人方某某(方某某系李皮发的嫂子),证实2014年9月8日左右,李皮发和张某某居住在一起,张某某有13岁,李皮发知道张某某的年龄,但方某某不清楚李皮发是否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皮发对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楚雄市孙家巷出租屋进行辨认的过程。二、2014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皮发在楚雄市和瑞祥农贸市场趁受害人杨某某买菜时,将受害人杨某某的一部手机盗走,后被民警在楚雄市和瑞祥农贸市场冷库旁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皮发因盗窃手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2、被告人李皮发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早上9点左右,李皮发到和瑞祥农贸市场想偷手机,在卖牛肉摊位前附近偷一名女子手机时被发现,李皮发又转到和瑞祥农贸市场冷冻库卖东西处,看见一个穿黄色上衣的老年妇女在买辣椒,手机放在外衣口袋处,李皮发用手去该妇女的外衣口袋内将一部白色手机偷出来,并快速离开。当走出100米左右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并从李皮发身上搜出被偷的手机,民警将李皮发带到公安机关。李皮发称盗窃手机是为了卖钱给自己使用。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杨某某系手机失主),证实2014年9月17日早上10时许,杨某某在楚雄市和瑞祥农贸市场买菜时手机被盗,公安民警抓获一男子并从其身上搜出来杨某某的手机。杨某某被盗的手机是一部银色的德赛牌M829型手机,于2014年3月购买,手机购价为399元。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的德赛牌M829型直板手机价格为300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李皮发扒窃的德赛牌直板手机后,已返还给受害人杨某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皮发对进行扒窃的楚雄市和瑞祥农贸市场简易商铺过道及手机进行辨认的过程。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皮发明知受害人张某某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皮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皮发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皮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皮发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皮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皮发上诉提出:一、他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时不知道张某某未满十四周岁,他同张某某是谈恋爱,没有实施暴力,也没有违背张某某的意愿,双方是自愿的,按照他们红河老家的传统风俗,恋人十三、四岁就可以在一起同居,故他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二、他具有自首情节,他是偷手机被民警抓获,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主动告诉民警他和张某某的事,因此他具有自首情节;三、他家境贫寒,父母年迈体弱多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皮发明知张某某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多次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李皮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李皮发上诉提出他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时不知道张某某未满十四周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某在同李皮发同居前,就曾告知李皮发她有十三岁,两人同居期间,李皮发还看过张某某的身份证,知道张某某的实际年龄不满十四周岁,故李皮发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李皮发是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因此是否违背对方意愿以及家乡的传统风俗如何均不影响李皮发强奸罪的构成,李皮发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李皮发上诉提出他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李皮发是在张某某已向警方陈述他们两人曾多次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后,在接受警方讯问时才如实供述的,之前李皮发并未主动向警方交代,因此李皮发不具有自首情节,李皮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皮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李皮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皮发的判处并无不当,故李皮发上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杨忠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