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宇鸿与陈开芳、李殿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芳,李宇鸿,李殿忠,兴化市定成光谱分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芳。委托代理人张来芹(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鸿。委托代理人陈义明(特别授权),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殿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定成光谱分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戴张路。法定代表人李殿忠,经理。上诉人陈开芳与被上诉人李宇鸿、李殿忠、兴化市定成光谱分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成光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开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芹、被上诉人李宇鸿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殿忠、定成光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宇鸿诉称:李殿忠、陈开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向我借款,并协议约定以其企业土地使用权及所有资产抵押。截止2013年4月19日尚欠我本金106.2万元,经我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李殿忠、陈开芳、定成光谱公司立即归还我人民币106.2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殿忠答辩称:李殿忠于2011年向李宇鸿计借款140万元,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和本金,在2013年4月9日向李宇鸿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数额106.2万元,其中含部分利息,李宇鸿现起诉要求我再承担相关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判决。原审被告陈开芳答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款项出借方为兴化市戴南长沙货运专线,借款方为兴化市定成光谱分析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4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104万元,借贷双方款项出借、归还情况,陈开芳无从知晓。李宇鸿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且为无效协议,李宇鸿诉讼陈开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企业间禁止借贷,只有取得金融从业资格的金融企业才能发放借款,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双方应将依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本案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返还本金,并对李宇鸿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三、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有双方合意,而且要有资金的实际交付,该借条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由于陈开芳未参与该借条的签订,不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出于何种目的借贷该款项。四、李宇鸿诉讼陈开芳无任何法律依据。李殿忠作为定成光谱公司法人代表,与李宇鸿是朋友关系,2008年由于有第三者,与陈开芳分居,与第三者同居,并于2010年生一子,陈开芳作为家庭妇女,是受害者,不得不在2013年5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子女已结婚,名下既无房产又无存款。李殿忠由于经营不善,发生大量借款,对外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其名下定成光谱公司,李宇鸿对以上情况明知,且李殿忠的借款行为由其自行承担,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五,李宇鸿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该借款为李殿忠个人所借,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1月23日,李殿忠与陈开芳离婚在2013年5月7日,李宇鸿作为李殿忠的朋友,知道陈开芳与李殿忠分居,不生活在一起,一直未向陈开芳主张该借款,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已不再享有胜诉权。综上,本案出借方为兴化市戴南长沙货运专线,借款方为定成光谱公司,该协议为无效合同,陈开芳与李殿忠于2008年就已离婚(实际时间应为2013年5月7日),无论借贷情况如何,借款都不是陈开芳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陈开芳无关,陈开芳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定成光谱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向李宇鸿借款,也没有提供抵押担保,李宇鸿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李宇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定成光谱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殿忠向李宇鸿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不还,李宇鸿有权拍卖或转让定成光谱公司的工业用地及厂房设施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协议书中的抬头部分在“甲方”与李宇鸿名字之间写有“兴化市戴南长沙货运专线”内容。2013年4月19日,李殿忠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李宇鸿,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宇鸿人民币壹佰零陆万贰仟元整(1062000.00元)(借据已换)(利息已结至2013年4月22日)”。后因李殿忠未再还款,李宇鸿遂于2014年5月12日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请。另查明:李殿忠与陈开芳于1985年10月1日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2013年5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同时又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曾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婚后在兴化市戴南镇双沐村经营定成光谱公司,并就定成光谱公司的资产进行分割。再查明:定成光谱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李宇鸿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讼争借款在2011年7月实际借款数额是140万元还是104万元。4、陈开芳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李宇鸿陈述称兴化市戴南长沙货运专线非企业,也非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名义经营的货运,当初借款时间是在2011年7月23日,李殿忠实际向李宇鸿借款为140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5%,但后期结息时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3年4月19日的借条中,本金为90万元,其余为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19日,李殿忠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利息是按2分计算的。李宇鸿同时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陈述称,其与李宇鸿及李殿忠是朋友关系,与陈开芳也熟悉。2011年7月份,李殿忠向李宇鸿借款其在场,另外李某乙也在场,是在李宇鸿的钢城物流1号门市办公室,当时李殿忠借1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看到李宇鸿给了大约40万元现金,都是壹万元1扎,还给了存单,其余说是打卡,但其没有看到。证人李某乙陈述称,其在李宇鸿的货运站上班,与李殿忠是朋友,与陈开芳不熟悉。2011年7月份,在钢城物流一区李宇鸿的货运站里,有李宇鸿、李殿忠、李某甲及其四人在场,李殿忠向李宇鸿借款140万元,有现金、有存单、有转卡,当时其曾帮助数现金,大约三、四十万元,存单有50万元左右。李殿忠陈述称,2011年7月23日借款本金为140万元,是李殿忠个人向李宇鸿借的,口头约定月息2.5%,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投资经营兴化市定成光谱分析有限公司,2012年春节前后,偿还李宇鸿50万元,到2012年2月22日,李殿忠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李宇鸿,借款金额为90万元,并在借条中注明此款在2013年3月22日前偿还,到期未能偿还,后在2013年4月19日经结账,李殿忠收回2012年2月22日的借条,重新出具了本案讼争款项的借条。结算时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李殿忠给了几个月的利息。陈开芳陈述称,其与李殿忠是非法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经济上相互独立,其同时陈述称,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执字第3456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殿忠的债务为个人债务,间接证明双方是同居关系,经济上独立。又查明: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到的是案外人沈桂香诉李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由李殿忠偿还沈桂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庭审中,李宇鸿申请撤回对定成光谱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李宇鸿提交的由李殿忠所书写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李宇鸿取款人为李殿忠的储蓄存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汇款记录、定成光谱公司与李宇鸿签订的协议书、李殿忠与陈开芳的离婚证复印件、兴化市民政局有关李殿忠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又登记离婚的电子档案、离婚协议书和被告李殿忠提交的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陈开芳提交的本院(2013)泰兴执字第345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结合庭审调查,李宇鸿及李殿忠均陈述称当初在2011年7月23日李殿忠是向李宇鸿个人借款140万元,2011年7月23日,定成光谱公司与李宇鸿签订协议时,协议书中在“李宇鸿”名字前虽写有“兴化市戴南长沙货运专线”内容,但该名称是李宇鸿为了经营需要所用,且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且协议中明确载明是李殿忠向李宇鸿借款140万元,同时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均陈述是李殿忠向李宇鸿个人借款140万元,故出借方是李宇鸿,借款方是李殿忠,李宇鸿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李殿忠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李宇鸿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陈开芳辩述的主体不适格,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李宇鸿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应当认定讼争借款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7月23日,约定期满,李殿忠于2012年2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给李宇鸿,2013年4月19日,李殿忠再次重新出具借条给李宇鸿,从李殿忠出具借条至今未超过两年,且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故李宇鸿起诉李殿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开芳是否就讼争借款承担责任是基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以李宇鸿未向其主张权利为由,抗辩李宇鸿之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2011年7月23日借款本金是140万元还是104万元。结合庭审调查,应当认定2011年7月23日实际借款数额为140万元。其理由是:第一、2011年7月23日,李宇鸿与定成光谱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140万元;第二、李宇鸿及李殿忠均陈述借款数额为140万元;第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陈述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并陈述有约三、四十万元为现金交付,两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李宇鸿及李殿忠的陈述一致,应予采信。陈开芳仅以李宇鸿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及存单认定借款数额为104万元,明显不全面,故应当认定2011年7月23日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四、关于陈开芳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结合庭审调查,应当认定李殿忠与陈开芳于1985年10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虽未补办结婚登记,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李殿忠、陈开芳均陈述称讼争借款是用于经营定成光谱公司,而该公司属于家庭经营,现李殿忠、陈开芳虽已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开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外人沈桂香因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时仅起诉李殿忠,系其对诉讼请求权的处分。原审法院针对案外人沈桂香与李殿忠民间借贷纠纷所作出的(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只对沈桂香与李殿忠具有约束力。陈开芳持有(2013)泰兴执字第3456号执行裁定书,以此抗辩认为李殿忠的债务属于李殿忠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李殿忠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给李宇鸿的借款数额为106.2万元的借条中,实际本金为90万元,其余16.2万元为利息,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间,李宇鸿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中的本金90万元是借款本金,李宇鸿主张相关利息,应予支持,但其余16.2万元属于利息,且该利息是已按月利率2%进行了结算,其再行主张该16.2万元部分的利息,显然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李宇鸿申请撤回对定成光谱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李殿忠、陈开芳应共同偿还李宇鸿人民币106.2万元,并从李宇鸿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其中借款本金90万元的利息,李宇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殿忠、陈开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李宇鸿借款人民币106.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宇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0元,由李殿忠、陈开芳共同负担。因此款李宇鸿已垫缴,李殿忠、陈开芳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李宇鸿。上诉人陈开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为:一、本案借款方为定成光谱公司,一审确定为李殿忠是错误的。2011年7月23日,定成光谱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向李宇鸿借款,约定借款金额140万元,并以公司房地产抵押,有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李殿忠签字,到期后未能偿还。2012年2月22日李殿忠以法定代表人身份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4月19日又以法定代表人身份重新出具借条。二、借款事实不清,未能查清实际借款金额。本案借款金额未能查清,而李殿忠拒不出庭,李宇鸿与李殿忠恶意串通。庭审中,出借方和借款人配合默契,试图从陈开芳处获取利益,借条没有的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承认借款金额、利息如何支付,更是配合默契。双方自认行为影响第三人利益。李殿忠在最后一份借条上明确利息结至2013年4月22日,按月息2.5%计算,李宇鸿也承认按此计算。对于超过银行利息四倍部分应予以扣除。三、借款并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情形。李殿忠作为定成光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宇鸿系朋友关系。李宇鸿与陈开芳并不相识。李殿忠引诱第三者于2008年与陈开芳分居,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生一子。陈开芳作为受害者,不得不于2013年5月在民政部门与李殿忠办理结婚、离婚手续。法院调查得知李殿忠与现任妻子共同做民间融资,发生大量借款,对外的债务并不是用于其与陈开芳的共同生活,也不是用于定成光谱公司,而是用于对外出借。四、本案未正确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陈开芳与李殿忠于2008年分居,因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陈开芳不得不在2013年补领结婚证并于同日办理离婚手续。陈开芳无需为李殿忠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宇鸿答辩称:一、关于债务承担主体。首先,2011年7月23日、2013年4月19日,分别以定成光谱公司及李殿忠名义出具的借条,均证实李殿忠是本案的债务主体。其次,李殿忠与陈开芳于1985年10月即以夫妻名义生活,双方属于事实婚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该债务用于经营定成光谱公司,该公司系家庭经营,因此该债务属于李殿忠与陈开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开芳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关于借款本息金额。2013年4月19日李殿忠与李宇鸿结算后出具的借条数额为106.2万元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首先,有李殿忠出具的借条证实;其次,庭审中出借人及借款人对借款的归还及利息的结算情况均有明确的陈述和自认,且亦有证人出庭证明了相关事实。所有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4月19日李殿忠出具的106.2万元借款中,本金为90万元,其余16.2万元是利息。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殿忠与定成光谱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陈开芳提交了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306号判决书,证明李殿忠自从2008年起就没有跟陈开芳一起生活,从而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李宇鸿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李宇鸿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陈开芳与李宇鸿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李殿忠是否是借款人。二、陈开芳是否应当向李宇鸿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案作如下分析:关于焦点一。第一,2011年7月23日,定成光谱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李宇鸿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定成光谱公司向李宇鸿借款140万元,并由定成光谱公司(李殿忠)负责还清。根据该协议,应当认定在2011年7月23日发生借款时,定成光谱公司与李宇鸿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其中,李宇鸿为贷款人,定成光谱公司为借款人。第二,因定成光谱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殿忠系定成光谱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22日、2013年4月19日,李殿忠以个人名义分别重新与李宇鸿就上述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向李宇鸿出具了借条,现李宇鸿要求李殿忠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定成光谱公司与李殿忠均为涉讼借款的债务人。一审中,李宇鸿撤回对定成光谱公司的起诉,要求李殿忠就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第一,陈开芳与李殿忠于2013年5月7日到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并于同日办理离婚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李殿忠与陈开芳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经查,陈开芳与李殿忠于1985年10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本案涉讼借款,无论是借款时间最初发生时间(2011年7月23日),还是李殿忠分别重新出具借条时间(2012年2月22日、2013年4月19日),均发生在李殿忠与陈开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陈开芳一审答辩时、二审上诉时均主张该笔债务用于定成光谱公司。而陈开芳与李殿忠的离婚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婚后在兴化市戴南镇双沐村经营定成光谱分析有限公司,总面积……”,同时,该离婚协议就定成光谱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分割,陈开芳取得了定成光谱公司的部分财产。因此,根据该离婚协议书,可以进一步认定定成光谱公司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李殿忠虽系以个人名义向李宇鸿重新出具借条,但因该笔债务发生在李殿忠与陈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定成光谱公司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李殿忠与陈开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四,对于陈开芳二审主张本案债务系李殿忠用于民间融资、用于大量出借等问题。因陈开芳已在一审答辩时、二审上诉时均主张该笔债务用于定成光谱公司,其另行提出李殿忠将该款用于民间融资等的主张,既与其已有陈述相矛盾,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对于陈开芳主张自己与李殿忠于2008年就分居,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306号判决书。因陈开芳已经陈述本案债务用于定成光谱公司,故该主张及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陈开芳上诉人提出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审根据李宇鸿提交的李殿忠先后向其出具的三份借条、证人证言、汇款记录等证据综合分析后,确定2013年4月19日李殿忠出具给李宇鸿的借条中实际本金为90万元、其余16.2万元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开芳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0元,由上诉人陈开芳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