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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光辉与承德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瑞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辉,承德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瑞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658号原告胡光辉。被告承德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法定代表人XX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双,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瑞林。原告胡光辉与被告承德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瑞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被告元盛公司不服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8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22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作出的(2014)宽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辉、被告元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双、朱秀林、被告赵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的相关证实1、原告胡光辉和被告赵瑞林均居住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园小区C3座,被告赵瑞林住一单元201室,胡光辉住一单元101室。前述房屋均为拆迁户回迁楼,被告赵瑞林的房屋系返迁所得,原告胡光辉居住的房屋系从返迁户孙某某处购买,两处房屋均在2011年入住,入住后,被告赵瑞林未对房屋结构进行改造。2、2011年,铺设于被告赵瑞林家地板下的暖气管道漏水,并持续至2015年初,造成原告胡光辉家屋顶、墙体不同程度损坏。3、2014年4月30日,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承德方兴评报字(2014)第64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原告胡光辉家房顶、墙体重新装修的费用评估值为5843.00元,原告胡光辉支付鉴定费2000.00元。4、因暖气管道漏水导致原房屋无法居住,原告胡光辉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6月份,在齐某某处租房居住,支付齐某某房屋租赁费8000.00元。5、2015年1月份,滨河园小区物业公司已对被告赵瑞林家漏水的管道进行了维修。6、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对赵瑞林房屋漏水进行维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顶、墙体重新装修费5843.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度取暖费损失30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7、被告元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于第三个取暖季向我们反映漏水问题,而取暖设施的保修期是两个取暖季,漏水时间已经超过两个取暖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修责任,且原告租房时间不应该超过取暖期,租金也应经过物价评估或由法院酌定。8、被告赵瑞林的答辩意见:我家暖气管道漏水的原因与我无关,我不是侵权赔偿义务人;原告诉状中所说我家不赔偿修理并不属实;暖气管道漏水受害的不仅是原告一家,而且我家同样是被害人,也同样应当得到赔偿;漏水的时间是在2011年,漏水之后我就找到元盛公司和小区物业,但是他们相互推脱,直到2015年初物业才给维修;我居住的房屋是返迁房,不是购买的成品房,我现在也没有得到房本,故不存在保质期。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胡光辉提供的拆迁安置集体建楼实施草案及被告元盛公司提供的业主手册可以确定滨河园小区C3座楼房的供热系统系被告元盛公司的保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供热系统的最低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被告赵瑞林家供热管道在第一个采暖期内漏水,被告元盛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因原告胡光辉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系暖气管道漏水及被告元盛公司怠于履行修复义务造成,故被告赵瑞林不应承担维修、赔偿责任。原告胡光辉、被告赵瑞林的当庭陈述与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家漏水时间在第一个采暖期内,且被告元盛公司提供的王某丙记录的工作记录,仅能证实原告胡光辉家在第三个采暖期内存在漏水现象,不能反驳原告房屋漏水发生在第一个采暖期内的主张,故被告元盛公司认为原告家漏水是在第三个采暖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地采暖时间及租房习惯,原告胡光辉租房居住6个月符合实际,故被告元盛公司认为原告租房时间过长,应与采暖期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光辉要求赔偿2014年度取暖费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盛公司对被告赵瑞林家漏水的暖气管道承担修复责任。二、被告元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光辉房屋装修费5843.00元、鉴定费2000.00元、房屋租赁费8000.00元,合计15843.00元。三、驳回原告胡光辉要求被告元盛公司、赵瑞林赔偿2014年度取暖费3000.00元及要求被告赵瑞林承担维修、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被告元盛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文圣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代理审判员  王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怀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