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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林桂荣与廖陶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荣,廖陶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30号原告:林桂荣,男,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丽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陶钧,男,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林桂荣诉被告廖陶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陶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荣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陶钧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廖陶钧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2日向林桂荣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特此立据,以作凭证。如林桂荣要求廖陶钧偿还此款,廖陶钧必需立刻偿还,经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该《借据》的借款人处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指模,《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亦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亦载明:“本人廖陶钧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5日向林桂荣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特此立据,以作凭证。如林桂荣要求廖陶钧偿还此款,廖陶钧必需立刻偿还,经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该份《借据》的借款人处亦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指模,《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上述两份《借据》均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自行追收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共60000元,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现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又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偿还期限,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陶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林桂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廖陶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