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与卢朝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卢朝荣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罗侨,经理。委托代理人宿晓琴,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春兰,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朝荣,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杨霞,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朝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卢朝荣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国通公司、卢朝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通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6日1时左右,卢朝荣在国通公司处因左侧前臂外伤术后皮肤缺损、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伴伤口渗液前往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卢朝荣出院后就工伤赔偿事宜与国通公司进行协商,因双方就赔偿金额问题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国通公司、卢朝荣的身份信息、录音资料、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国通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事实劳动关系是企业与员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某种原因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关系是一种口头约定,在法律上就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卢朝荣为证明与国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国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国通公司在卢朝荣受伤后积极与卢朝荣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也可以证明卢朝荣受伤系在国通公司处工作时所致,故对国通公司要求确认国通公司、卢朝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国通公司与卢朝��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通公司负担。宣判后,国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朝荣在2013年9月6日的受伤与国通公司无任何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卢朝荣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国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通公司与卢朝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卢朝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国通公司确认卢朝荣于2013年8月底在其公司工作,2013年9月6日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因卢朝荣在公司只工作了几天,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国通公司与卢��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中卢朝荣提交的录音记录,证明了双方曾对卢朝荣在工作期间受伤赔偿的事宜进行过商谈,二审审理中国通公司认可卢朝荣于2013年8月底在其公司工作,2013年9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事实能够确认卢朝荣与国通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国通公司以卢朝荣在其公司工作时间较短为由主张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国通公司关于其与卢朝荣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成都国通快递有��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剩余部分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