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海城市蕴美装饰益民清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蕴美装饰有限公司,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孔令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24号原告海城市蕴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建材市场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凤宝,职务:厂长。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城市站前街桥北委。法定代表人高连罡,职务:局长。诉讼代理人王京,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孔令玉。诉讼代理人罗雅静,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城市蕴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美公司)不服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京,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罗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海人社认字第12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孔令玉于2013年9月1日到蕴美公司工作,工种为木工。与该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5日16点左右,孔令玉在蕴美公司在灵山鞍辽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处干木工活,在一楼卫生间吊铝扣板棚,孔令玉在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吊棚,脚手架上铺的木制跳板折了,孔令玉从跳板上掉到地上受伤,伤后被送往辽阳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合并关节面塌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孔令玉于2013年11月5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孔令玉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1、孔令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2、海劳人仲字(2014)719号仲裁裁决书;3、孔令玉、许××的询问笔录;4、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和刘明的询问笔录;5、住院病志,用以证明孔令玉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事实。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五)项、《工伤认定办法》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蕴美公司诉称,孔令玉不是原告单位员工,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原告将装修的部分工作通过签订合同交由刘×带领的工程队加工制作,刘×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孔令玉是不是由刘×雇佣,原告不知道,故原告没有参加仲裁诉讼,仲裁庭审认定孔令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当,应由刘×承担孔令玉的伤害赔偿责任。被告在仲裁未查明基本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定程序,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4)海人社认字第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与孔令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2、我局对孔令玉及证人许××做了调查笔录,结合仲裁机关庭审笔录中证人王××、许××的证言及刘×的调查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孔令玉的损伤系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孔令玉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辽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辽阳县分局证明,用以证明孔令玉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非本案争议焦点,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孔令玉于2013年9月1日到蕴美公司工作,工种为木工。与该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5日16点左右,孔令玉在蕴美公司在灵山鞍辽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处干木工活,在一楼卫生间吊铝扣板棚,孔令玉在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吊棚,脚手架上铺的木制跳板折了,孔令玉从跳板上掉到地上受伤,伤后被送往辽阳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合并关节面塌陷。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孔令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2014)海人社认字第12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孔令玉于2013年11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蕴美公司不服向海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海人社认字第12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孔令玉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事实要件,且认定过程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与孔令玉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得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其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城市蕴美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海涛审判员  宿 锋审判员  陶美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维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