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三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金烈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金烈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7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婧嫣,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烈洋,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金烈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婧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4年6月1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25666.91元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5666.91元(截至2014年6月17日,欠款本金191098.4元,利息5506.2元,分期账单手续费12997.2元、滞纳金16065.11元),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消费情况及欠款构成;3、费用说明,证明被告费用的构成;4、账单费用业务介绍,证明分期手续费的计算依据。被告金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191098.4元,利息5506.2元,分期账单手续费12997.2元、滞纳金16065.11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分期账单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1098.4元。二、被告金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4年6月17日止利息5506.2元,分期账单手续费12997.2元、滞纳金16065.11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三、被告金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公告费600元。被告金烈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被告金烈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赵丽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闫炳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