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凌某某犯盗窃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善县看守所。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凌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凌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窜至永善县务基镇白胜村长青三社7号,翻墙进入廖某某家将廖某某的身份证及邮政储蓄卡盗走。之后伙同蒋某某(另案)等人到永善县邮政储蓄银行玉泉路营业所办理挂失手续,之后以重置密码的方式获得密码,后凌某某等人分别将廖某某卡内的50191元存款通过不同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和刷卡消费的方式全部盗取。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到永善县公安局务基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赔了赃款4091元,获得了失主廖某某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宣判后,被告人凌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系投案自首,退赔所分得的赃款并获得受害人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父母年事已高需人照顾,请求对其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查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凌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金额达50191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凌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挂失申请书及银行取款清单、情况说明及收条,失主廖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同案人孙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金额达50191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减轻处罚,并积极退赔了部分赃款,减少了被害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系投案自首、退赔赃款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凌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的量刑适当。被告人的上诉意见,对于其投案自首及退赃、认罪的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已对其减轻处罚,其请求对其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上诉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