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平诉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平,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宜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分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桂平,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分宜县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林文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军,该局机关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分宜县司法局杨桥镇司法所所长。第三人分宜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钤山镇下田村。法定代表人傅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小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平(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刘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军、王小文,第三人分宜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华小红、彭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6日17时32分许,张瑶驾驶摩托车来分宜途中,与道路旁的路灯发生碰撞,造成张瑶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证字【2014】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瑶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张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张瑶、张桂平、帅冬梅身份证复印件、张桂平、帅冬梅结婚证复印件、帅冬梅残疾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观巢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张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应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结论是对张瑶发生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进行认定。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瑶的死亡原因。5、企业信息及第三人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企业信息状况以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张瑶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说明。6、申请报告一份、送达回证三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延长工伤认定期限一个月,以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张瑶系第三人职工,从事铲车司机工作。2013年7月26日17时32分,张瑶驾驶赣KN67**摩托车去上班,途经界水行政中心路段时,所驾驶的摩托车侧滑后与行道树及道路旁路灯发生碰撞造成张瑶死亡。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无法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故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余公交证字【2014】第0023号)。2014年6月2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13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瑶此次事故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不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张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非排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情形。因此,原告的儿子张瑶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张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照片二张,拟证明张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瑶不是醉驾、毒驾或疲劳驾驶,且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2013年7月29日收条一份,拟证明张瑶在2013年7月26日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收条有原告、第三人及见证人签名,未有威逼与胁迫,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张瑶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决定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的规定。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员工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很显然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明确职工本人不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共五种: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并没有“无法认定”这一类型。本案中伤亡职工张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头盔,对事故的发生无疑是有责任的,但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因而无法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工伤认定前提条件,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非本人主要责任”,责任承担形式应该是明确、法定的,原告将“无法查清”亦纳入“非主要责任”范畴,擅自扩大其外延,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述称:1、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死者张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2、依据现有的证据,第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3、第三人对张瑶作出了开除决定,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4、张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8接处警登记表、2015年2月10日钤山派出所出警经过说明,拟证明死者张瑶家属近四十余人到第三人处闹事,要求第三人对张瑶的死亡进行赔偿,第三人在被逼无奈下赔偿原告10万元。2、员工上下班安全管理规定,拟证明死者张瑶驾驶摩托车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帽、擅自离岗,严重违反第三人的管理规定。3、证人张文心、徐建平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死者张瑶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开除,张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班途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证据的认定1.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亦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张瑶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2号、3号、4号、6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已辞退张瑶不真实,张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按程序出具给被告不应认定工伤的一份书面材料,由于该书面材料为第三人单方书写,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书面材料不予认定。(二)对原告证据的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两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对张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而出具的事故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收到其补偿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第三人没有受到威逼与胁迫这一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盖章、签字认可,并有出面协调此次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政府领导干部在场见证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张瑶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三)对第三人证据的认定1.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对第三人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对内部员工的安全管理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第三人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两个证人是第三人的在职员工,存在利害关系,有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之子张瑶系第三人职工,从事铲车司机工作。2013年7月26日17时32分许,张瑶驾驶赣KN67**二轮摩托车沿樟宜西线由东往西去上班,途径界水行政中心对面路段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因侧滑后与行道树及道路旁路灯发生碰撞,造成张瑶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3】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14日向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请复核,同年2月18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余公交复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撤销余公交认字【2013】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成办案单位重新调查核实,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认定。2014年2月27日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证字【2014】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4年6月2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之情形,故对张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张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早上7时许,死者张瑶家属开了九部车,四十余人占据第三人处厨房和办公室,并强行切断生产用电,要求第三人对张瑶的死亡进行赔偿。分宜县公安局钤山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做双方劝说工作,并要求双方派代表到钤山镇政府进行商谈。经协商,2013年7月29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分宜新兴矿业有限公司因职工张瑶在2013年7月26日驾驶摩托车从新余来分宜松山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先行支付补偿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及第三人盖章、签字认可,双方所在地政府参与此次事故协商的领导干部均在在场见证人处签字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张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未排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目的。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因此,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张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对张瑶发生交通事故又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在此情形下作出对张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等同于让张瑶承担了全部的事故责任,这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亦相背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张瑶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人述称张瑶并非上下班途中和已与张瑶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张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之情形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之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珍人民陪审员 袁 扬人民陪审员 袁雪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尤爱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