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申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与赵寅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赵寅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上海申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荣华。委托代理人江晨佳,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寅凯。委托代理人王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申吉电力设备��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寅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晨佳,被告赵寅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1月起,被告每月均存在多次早退,原告多次给予被告纪律处分。被告被调整于新岗位后,未至新的工作岗位,亦未至之前的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被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6,249.42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94.40元。被告赵寅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电表校验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就工作岗位,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电表检验等工作。原告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被告的能力、表现、调整、调动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有权利就岗位调动提出异议,但在该异议未被原告采纳前,被告须服从原告的管理和安排。就劳动报酬,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1,800元、综合津贴4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退通知书,内载“经公司2014年7月8日经理办公室讨论决定:1、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反本公司《员工守则》中关于劳动纪律的条款。2、拒绝执行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发的《员工人事调令》,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去三友路仓库报到,自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7日,你已持续旷工超过五日。根据公司《员工守则》��定,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起给予你辞退处理,希望你能配合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9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870.6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及垫缴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培训费840元。该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96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249.42元、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94.4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被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津贴100元、社保补贴507元组成。被告2014年1月的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700元、社保补贴507元、“加/事”扣款85元组成,应发工资为2,122元。被告2014年2月的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700元、社保补贴507元、“加/事”扣款46.90元组成,应发工资为2,160.10元。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620元、社保补贴492.60元组成,应发工资为2,112.60元。被告2014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1,820元、社保补贴514.50元组成,其中2014年6月的工资单显示被告该月另有“其它”项300元。再查明,原告处员工守则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0月签名确认已知晓《员工守则》的内容,并承诺遵守该《员工守则》所载之全部规定,同意按受其约束。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每月均存在多次早退,原告多次给予被告纪律处分,向被告当面送达违规处理通知书,被告拒签。为此,原告提供了违规处理通知书8份、考勤记录及考勤卡以印证。违规处理通知书显示并无被告本人签收。考勤记录及考勤卡均显示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6月27日全天及6月30日上午无出勤记录。对违规处理通知书,被告表示,其并无违纪事实,并且其在职期间并没有收到过上述通知书。对于考勤记录及考勤卡,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互相矛盾。其实际由原告安排在计量中心工作。考勤卡系原告每天派人至其工作地点安排打卡,打卡时间为16:00至16:30,自2014年5月起此人并不经常来。电子考勤记录则是计量中心安排考勤的。2014年6月24日,原告称其将不再与计量中心合作,并告知其要么去电梯工或搬运工,要么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继续从事原来的检验工作。其当即询问原告方是否还有其他工作岗位可供选择。原告方称可以帮其询问下,并将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答复。原告当场同意了其于2014年6月26日、6月27日全天及6月30日上午休年休假。2014年6月30日下午其上班时,原告方通知其只能作搬运工,工作地点为浦东三友路。其当即提出异议,一是上班路途较远,且不保证奖金、补贴,工资比以前更少;二是搬运工是体力活,其于2012年下半年工作期间手曾骨折过,不能搬运重物,对此原告方亦是知晓的。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其每天去公司总部,与相关领导协商。7月3日,原告的员工对其进行了威胁,为此其报警。现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的报警记录。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4年6月30日,其当面通知原告于次日起至三友仓库工作。调岗后被告的工作内容为计量设备搬运、分类整理(含拆卸包装)、按程序操作、处理等。当日,其将员工人事调令、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通知以挂号信形式送达被告。2014年7月7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居住地发送了通知一份,通知被告于当日18:00以至三友路仓库报到,此快递遭拒收。为此,原告提供了员工人事调令、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通知、挂号信收据、速递详情单以印证。对上述快递及挂号信,被告均表示,其没有收到过。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计量中心确已在2014年6月底不再进行合作。被告另陈述,原告于同年6月30日通知其调岗时,并未告知去新岗位的报到时间为次日。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员工守则及签收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自述原告与计量中心确已在2014年6月底不再进行合作。原告对被告另行安排工作,将其调岗至三友路仓库工作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否认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通知其调岗时已告知报到时间,然被告已知晓自次日起原告与计量中心已不再合作,结合生活常理,被告当时即已知晓其报到时间最迟为2014年7月1日。然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并未至新岗位工作。该行为属于旷工,属于严重违纪。原告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有依据。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94.4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确未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经计算,仲裁��决的工资差额39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有关申请本院前往派出所调取其于2014年7月期间报警记录,本院认为,报警记录的调取于本案并无实质帮助,且被告本案中聘请了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被告的调查举证申请事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申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赵寅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249.42元;二、原告上海申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寅凯工资差额39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赵寅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