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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顾某某盗窃、张某某、曹某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单继勇于2014年1月21日15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村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蔬菜店内,顾某某以购买本地猪肉方式分散被害人王某某注意力,单继勇趁王某某不备将放在炕上的钱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6100.00元,顾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00余元,被其挥霍,其余赃款4700.00余元,被单继勇全部挥霍。案发后,顾某某、单继勇各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50.00元。被告人顾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二人在明知顾某某系犯罪人员,仍然为顾某某提供住处、帮忙其逃匿。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单继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等证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二人明知顾某某系犯罪人员,仍然为其提供隐蔽住所、财物,帮助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单继勇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七道江村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王力蔬菜店”内,以顾某某购买本地猪肉为由,分散王某某注意力,单继勇趁王某某不备之机,将王某某放在火炕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6100.00元,被告人顾某某、单继勇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00元,剩余3300.00元,作为二被告人租车等费用支出。案发后,顾某某、单继勇各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50.00元,顾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顾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二人在明知顾某某系犯罪人员,仍然为顾某某提供住处、食物,帮忙其逃匿。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王某某报案;2、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张魏魏被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于1966年8月11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于1989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人曹某某于1987年7月3日出生等三被告人的相关自然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8日将顾某某上网追逃,于2014年12月24日撤销;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奇瑞瑞虎牌汽车一辆,返还李某某;6、收条二份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单继勇每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50.00元;7、视频材料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单继勇于2014年1月21日15时,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七道江村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王力蔬菜店”内,实施盗窃的全过程;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13时许,其将自已的奇瑞奇虎牌汽车租给曹某某的事实;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七道江村经营“王力蔬菜店”。2014年1月21日15时许,其经营的“王力蔬菜店”来了二名男子(指顾某某、单继勇)以买猪肉为由,趁其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火炕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7000.00元左右;10、同案犯单继勇供述证实,其与顾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15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七道江村(北线)路边一蔬菜商店内(指王力蔬菜店),趁王某某不备之机,其将蔬菜店火炕上的腰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6100.00元,其与顾某某各分得1400.00元,剩余3300.00元,用于租车等费用支出;11、被告人顾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单继勇于2014年1月21日15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七道江村(北线)路边一商店内(指王力蔬菜店),趁王某某不备之机,单继勇将蔬菜店火炕上的腰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6100.00元,其与单继勇各分得1400.00元,剩余3300.00元,用于租车等费用支出。并证实其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害怕被判刑,便潜逃至其外甥女张某某家,张某某、曹某某明知其是犯罪人员,为其提供住处等帮助。1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顾某某是其妻子张某某的舅舅,其知道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顾某某潜逃,顾某某潜逃期间其为顾某某提供住处及食物。还证实其于2014年1月16日,在李某某处帮顾某某租了一辆奇瑞瑞虎牌汽车的事实;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顾某某是其舅舅,其知道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顾某某潜逃,顾某某潜逃期间其为顾某某提供住处及食物;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在明知顾某某为犯罪人员,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及食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顾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人民陪审员  葛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