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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5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奉化市支行与陈世尧、朱爱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570-1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奉化市支行与被告奉化市神圣医疗卫生用品厂、宁波威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陈世尧、朱爱娜、奉化市金峰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奉化市支行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威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莼湖镇楼二村的房产已被我院依法拍卖,该拍卖所得款已不足以支付抵押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奉化市神圣医疗卫生用品厂、奉化市金峰铸造有限公司目前已停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陈世尧、朱爱娜目前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奉化市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4月3日,被执行人奉化市神圣医疗卫生用品厂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奉化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被执行人宁波威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陈世尧、朱爱娜、奉化市金峰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28.5元、执行费53020.14元由被执行人奉化市神圣医疗卫生用品厂、宁波威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陈世尧、朱爱娜、奉化市金峰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5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梅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