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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周建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建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302号罪犯周建山,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建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2年6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3年4月3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3219号、第5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建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周建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周建山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建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建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