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商初字���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启标、徐启荣、杨传刚、杨启良、孙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启标,徐启荣,杨传刚,杨启良,孙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港上支行信贷主管。被告杨启标,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居民。被告徐启荣,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居民。被告杨传刚,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居民。被告杨启良,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居民。被告孙庆云,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居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启标、徐启荣、杨传刚、杨启良、孙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及被告杨启标、杨传刚、杨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荣、孙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启标在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由被告徐启荣、杨传刚、杨启良、孙庆云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月利率为9.65‰,逾期利率上浮50%。该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启标偿还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启荣、杨传刚、杨启良、孙庆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启标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传刚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杨启良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徐启荣、孙庆云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启标借款合同成立。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启荣、杨传刚、杨启良、孙庆云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贷转存凭证。证据四、客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证明杨启标申请贷款。证据五、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六、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217号关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被告杨启标、杨传刚、杨启良对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启荣、孙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启标在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9.65‰,逾期利率上浮50%。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启标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徐启荣、杨传刚、杨启良、孙庆云与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徐启荣、杨传刚、杨启良、孙庆云���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自2014年10月份被告方逾期未还利息,在原告方起诉后才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启标偿还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启荣、杨传刚、杨启良、孙庆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在卷。本院认为,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启标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杨启标及其保证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方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杨启标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启荣、杨传刚、杨启良、孙庆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应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65‰计算。借款逾期后,自2015年5月1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65‰上浮50%即14.475‰计算。被告徐启荣、孙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启标偿还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9.65‰计;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75‰计)。二、被告徐启荣、杨传刚、杨启良、孙庆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520元,由被告杨启标、徐启荣、杨传刚、杨启良、孙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