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阳山县阳城镇水晶背电站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山县阳城镇水晶背电站,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阳山县阳城煤炭工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阳城镇水晶背电站。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法定代表人:李水祥。委托代理人:骆瑞华,该站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人:LeeJongJi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敏,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山县阳城煤炭工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法定代表人:陈路桥。委托代理人:冯海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阳山县阳城镇水晶背电站(以下简称水晶背电站)因与被上诉人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以下简称KGIⅡ公司)、原审被告阳山县阳城煤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工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KGI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1年1月18日,煤炭工业公司与中国银行阳山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煤炭工业公司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6万元。同日,水晶背电站向贷款人出具了《借款担保书》,表示为上述贷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煤炭工业公司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人民币1万元。2000年6月23日,中国银行清远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广州办)签订协议转让该债权。2009年8月19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又与KGIⅡ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KGIⅡ公司。请求:1.判令煤炭工业公司向KGIⅡ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2.判令水晶背电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煤炭工业公司、水晶背电站负担。煤炭工业公司、水晶背电站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1月18日,煤炭工业公司与中国银行阳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煤炭工业公司向该行借款人民币6万元,月息按7.92‰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水晶背电站向中国银行阳山支行出具了《借款担保书》,表示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还款责任时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书至还清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阳山支行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工业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人民币1万元。2000年6月23日,中国银行清远分行与东方公司广州办签订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9年8月19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与KGIⅡ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资产打包,一并转让给KGIⅡ公司。1999年10月20日,中国银行阳山支行向煤炭工业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煤炭工业公司、水晶背电站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2002年4月2日、2004年2月5日、2006年1月17日、2007年12月29日、2009年3月11日、2009年8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分别在《南方日报》或《羊城晚报》上登报,向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债务人、保证人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0年3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KGIⅡ公司在《南方日报》上登报,向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债务人、保证人发出公告,告知债权转让及催收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KGIⅡ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清远市,贷款人住所地、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地均在清远,故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是中国内地法律,一审法院确定本案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煤炭工业公司与中国银行阳山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水晶背电站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催收贷款通知书》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煤炭工业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截至1999年10月20日中国银行阳山支行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时止,尚欠本金人民币1万元。此后,上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先后转让给东方公司广州办、KGIⅡ公司。东方公司广州办、KGIⅡ公司通过在省级报刊公告的方式进行了债权催收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东方公司广州办向KGIⅡ公司转让涉案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已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理了备案确认书及获得了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KGIⅡ公司依法取得债权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煤炭工业公司应向KGIⅡ公司偿还借款,KGIⅡ公司请求判令煤炭工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晶背电站向中国银行阳山支行出具的《借款担保书》约定: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还款责任时,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该保证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该担保行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因此,保证人水晶背电站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属一般保证。水晶背电站应在对煤炭工业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不足部分向KGIⅡ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KGIⅡ公司主张水晶背电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2)清中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煤炭工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给KGIⅡ公司;(二)水晶背电站应对被告煤炭工业公司的上述给付内容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煤炭工业公司、水晶背电站负担。水晶背电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本案,至2013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已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二)水晶背电站提供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且保证期间已过,不需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水晶背电站与中国银行阳山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限,应视为一般保证。至2012年3月19日KGIⅡ公司起诉,保证期间已过,水晶背电站不需再承担担保责任。(三)KGIⅡ公司主张的1万元债权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水晶背电站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1999年10月20日,中国银行阳山支行向水晶背电站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水晶背电站盖章确认。2002年4月2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分别在《南方日报》或《羊城晚报》上登报发出催收公告。1999年10月20日计至2002年4月2日已逾两年,超过诉讼时效,水晶背电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KGIⅡ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KGIⅡ公司负担。KGIⅡ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煤炭工业公司二审述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超审限结案,本案应当发回重审。KGIⅡ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KGIⅡ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人,其以《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等为据提起诉讼,主张煤炭工业公司清偿借款、水晶背电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为涉港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就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为涉港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水晶背电站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超审限结案构成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水晶背电站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于二审期间提出涉案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涉案《借款担保书》签订于1991年1月18日,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该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KGIⅡ公司在债务人煤炭工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担保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水晶背电站依照该法第二十五条主张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水晶背电站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水晶背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吴思颖代理审判员  贺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俊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