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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玉海与王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海,王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3号原告刘玉海,住尚志市。被告王亭海,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玉海与被告王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亭海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亭海是朋友。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5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12日还款,被告用其工资卡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利息675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亭海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刘玉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亭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并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用工资卡作为抵押。证据二、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刘玉海是朋友。2014年9月份的一天,证人和董某某到原告家吃饭时,被告王亭海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原告刘玉海给被告王亭海的现金。事后听原告说借款是2.5分利息。证据三、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刘玉海是朋友。2014年9月份的一天,证人和宋某某到原告家吃饭时,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本人签字,原告给付的现金,都是百元票面,但是双方有无利息约定不清楚。被告王亭海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玉海与被告王亭海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亭海向原告刘玉海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王亭海向原告刘玉海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有证人宋某某、董某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亭海应当偿还。原告刘玉海诉讼请求主张被告王亭海按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给付借款利息67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亭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逾期还款利息4275元(15万元×0.5%×5个月21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海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王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海借款利息4275元(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保全费1304元均由被告王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迟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