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案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志敏、司立柱与解坤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志敏,司立柱,解坤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案异字第1号异议人刘志敏,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杨屯大市场桥东100米处路**层楼房。申请执行人司立柱,男,农民。被执行人解坤柱,男,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司立柱与被执行人解坤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志敏对本院查封位于高唐县杨屯大市场桥东100米处路北的二层楼房及庭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志敏称:解坤柱于2014年2月24日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司立柱借钱,司立柱起诉解坤柱民间借贷纠纷。经司立柱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了(2014)高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高唐县杨屯大市场桥东100米处路北的二层楼房及庭院进行了查封。而异议人与解坤柱于2013年9月12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高唐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并明确将上述楼房分割给异议人所有。司立柱主张的解坤柱欠款是解坤柱在离婚后由其个人所借,为解坤柱的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申请执行人司立柱申请查封的上述楼房属于异议人所有,与解坤柱无关,司立柱申请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4)高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书,终止对位于高唐县杨屯大市场桥东100米路北的二层楼房及庭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本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本院根据司立柱的申请作出了(2014)高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解坤柱所有的位于高唐县杨屯大市场桥东100米处路北的二层楼及庭院,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4)高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司立柱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位于高唐县杨屯大市场桥东100米处路北的二层楼及庭院进行强制执行。案外人刘志敏根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主张在司立柱与解坤柱建立借贷关系之前已取得高唐县杨屯大市场桥东100米处路北的二层楼及庭院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中止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依职权在高唐县民政局调取了异议人与解坤柱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经核对,异议人与解坤柱在办理离婚时并未对位于高唐县杨屯大市场桥东100米处路北的二层楼及庭院进行处理,异议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中自行增加了“杨屯大市场楼房也归女方所有”的一项内容。本院认为,刘志敏与解坤柱在协议离婚时并未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异议人主张本院查封的房屋在其与被执行人离婚时已明确分割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封该二层楼及庭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志敏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淑静审判员 宋树宝审判员 张一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