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廷会与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会,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刘廷会。被告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凤凰工业园科创路50号。法定代表人余为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廷会诉被告常州市宇能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廷会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廷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刘廷会承担。代理审判员 邵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