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宣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剑(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季锡清,泰兴市宣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凤西。被告高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锡清、王凤西,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宣堡鞋帮厂打工时相识,1993年4月1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某。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在外有第三者,且因怀疑我在外有第三者而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近三年来原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对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和生育小孩的时间无异议。原告说我对原告和孩子不负责任不是事实,原告说我在外有第三者也不是事实,原告说我打她也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打工过程中相识,1993年4月1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某。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后育有一女,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应该说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依据其陈述及举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改正自身的不足,互相关心、体贴,增加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尚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