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军与被告张世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677号原告刘永军,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世君,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永军与被告张世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从事挖基础、回填等工作,因被告当时没钱而于2013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500元整,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张世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从事挖基础、回填等工作。2013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永军沟机费陆仟伍佰元整(¥6500.00)(43时×150)张世君2013.5.27”。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世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张世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挖掘机款6500元。现原告依据此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挖掘机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世君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6500元。二、被告张世君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刘永军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张世君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61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国丽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李宝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倩倩他————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