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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崔海龙与郭炳志沈阳新浩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世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龙,郭炳志,沈阳新浩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577号原告崔海龙,男,住址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张艳宏,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炳志,男,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新浩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宇,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负责人李春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海龙诉被告郭炳志、沈阳新浩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郭炳志、被告新浩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人保财险法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郭炳志驾驶辽AH72**号大型货车行驶至新民市陶屯乡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崔海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郭炳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海龙无责任。原告崔海龙受伤后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势经沈阳佳实司法��定所鉴定,崔海龙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新浩博公司系辽AH72**号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173.10元、误工费14720元、护理费3586.5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00元、复印费14元、辅助器具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66502.80元、鉴定费1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445.90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法库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炳志辩称,肇事属实,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意赔偿,因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要求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新浩博公司辩称,郭炳志系我公司雇佣员工。其他同郭炳志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法库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合理且必要损失。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给付,但对手写部分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一级护理共计2天,二级护理27天。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单位经办人员联系方式、经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肇事前三个月工资明细,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按其户口性质赔偿且误工时间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应有相应医嘱。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法院委托,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对其中肋骨骨折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锁骨骨折有异议,因并不是治疗终结进行鉴定,鉴定依据不足。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住证明中公安派出所没有明确意见,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应提供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否则我公司参照户口性质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3000元。复印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时30分,被告郭炳志驾驶辽AH72**号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市陶屯乡十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原告崔海龙骑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崔海龙受伤、大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炳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海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36173.05(包括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脑震荡、高血压等症。原告提供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中记载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7天,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长期医嘱单记载有半流质饮食及软食。原告的伤势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崔海龙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锁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230元。另查明:被告郭炳志系新浩博公司雇佣人员,其驾驶的辽AH72**号大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法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郭炳志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公安机关证实该人于2011年9月居住在法库县法库镇石桥社区三委三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被告郭炳志与原告崔海龙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炳志作为新浩博公司雇员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按医保标准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虽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肇事前三个月工资明细,无法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因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遵医嘱。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00元/天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住院期间饮食情况酌情支持。辅助器具费虽无医嘱,但与原告住院治疗伤势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虽对部分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程度附带产生,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住院就医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海龙医疗费(包括辅助器具费)36173.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海龙伙食补助费(50×29)14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海龙误工费(70.08×149)10441.9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海龙护理费(95.88×31)2972.2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海龙营养费8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海龙残疾赔偿金(25578×20×13%)66502.8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海龙伤残鉴定费123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海龙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海龙复印费14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海龙交通费400元;十一、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沈阳新浩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