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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肖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李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4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松树镇连屯村肖沟屯肖某乙家大门口,被告人肖某甲和肖某乙因为老房子基地边界问题发生矛盾,肖某甲将肖某乙打伤。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4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松树镇连屯村肖沟屯肖某乙家大门口,被告人肖某甲和肖某乙因为老房子基地边界问题发生矛盾,肖某甲用镐把将肖某乙打伤。经鉴定,肖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收缴。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肖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由被告人肖某甲赔偿被害人肖某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肖某乙谅解被告人肖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肖某乙陈述笔录,证人刘某、肖某丙、韩某证言笔录,被告人肖某甲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调解协议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丽人民陪审员  冷艳人民陪审员  石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琳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