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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邓相喜与刘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相喜,刘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66号原告邓相喜,男,现住河北省抚宁县。被告刘淑林,男,现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邓相喜与被告刘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淑林和原告邓相喜的父亲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人刘淑林之女金店资金周转不开,急需5万元人民币,被告刘淑林代替女儿向邓文喜借款,因邓文喜本人没有现金,所以2013年1月20日,从原告邓相喜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没有还款,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予被告给付所欠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的原告不应该成为原告主体,原告借条虽然写的是原告邓相喜,但是借条是后换的,原始借条是写的向邓文喜借的,钱也是从邓文喜手中借到的。二、该借条所写的借款被告已经分两次偿还完毕,时间分别是2013年4月15日和2014年1月5日,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经审理,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为:1、与被告形成借款关系的出借方是谁。2、被告刘淑林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同时主张,这个借款条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最初的借款条写的是邓大叔,由于被告眼睛看不见,只摁了手印,并且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所以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原告对此说明如下,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原告的父亲从原告处拿的钱借给被告,因为原来的借款条不规范,原告当时征求被告意见,并将借款条的内容给被告宣读,当时还有证人在场,这也是原告不认识被告而将钱借给被告的原因。原告同时主张,债权是可以转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证据一份。录音证据的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款,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父亲13000.00元。之后案外人魏淑华向原告父亲借款,被告经原告父亲同意,将2万元给付魏淑华,加上原告父亲借给魏淑华的现金,共计为49000.00元。魏淑华为原告父亲出具借据。后被告又经原告同意,给付魏淑华20000.00元,此款作为魏淑华向原告父亲的借款,加上利息,魏淑华为原告的父亲出具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的借据。被告及案外人刘长青均在上述两份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经播放,原告认为录音属于秘密录制,并且录音内容中原告的父亲始终强调,被告并没有将钱交给原告父亲手中,被告录音的目的就是让原告的父亲同意被告把钱借给他人从而抵消本案债权。2、证人尹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证人不认识原告,但认识原告的父亲。在去年,原告的父亲领着原告到被告家认为借条不规范,当时重打的条,原告的借条已经撕毁。原来的借条写的是借邓大叔5万元钱。重打的条,证人也在上面捺印,被告当时看不见,但原告是否给被告念借条的内容记不清了。最近和被告一起到原告的父亲家去,在和原告的父亲交谈时,原告的父亲承认已经还钱,说是借给魏淑华,手里有欠条,在原告的孙子那里。被告对该证人的出庭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中记不清是否将借条内容念给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证言内容无异议。在庭后原告提交的说明中又对该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伪证。3、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钱的事知道,还钱的事也知道,是在被告家还的,还了两次。被告的该证人的出庭证言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尹某某的出庭证言,其证明内容为两项,第一项是原告到被告家书写借条的过程,第二项是被告到原告父亲家进行录音的过程,在上述过程中,该证人均在场,因此本院对该证人的出庭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其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明显出入,因此本院对该证人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邓文喜系原告父亲。2013年1月份,被告向邓文喜借款5万元,被告为邓文喜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与邓文喜到被告处更换借条,被告在更换后的借条上捺印,原先借条撕毁。更换后的借条并有证人尹某某以证人身份签字。借条内容为被告今借邓相喜五万元整,利息1分5,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后被告给付邓文喜13000.00元。由于案外人魏某某需要借款,经邓文喜同意,被告将2万元给付魏某某,加上邓文喜借给魏某某的现金,共计为49000.00元。魏某某为原告父亲出具借据。后被告又经原告同意,给付魏某某20000.00元,此款作为魏某某向原告父亲的借款,加上利息,魏某某为原告的父亲出具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的借据。被告及案外人刘某某均在上述两份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审理中,被告主张由于眼睛失明,没有看到更换后的借条内容,原告对此主张已经向被告宣读,并有证人尹某某可以证明,但证人尹某某在出庭作证时没有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宣读,而是表示记不清,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针对更换后的借条内容已经向被告宣读。本院认为,被告向邓文喜借款,同时为邓文喜出具借条,借条记载的内容也是向邓文喜借款。即使邓文喜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是从原告处取得,也属于邓文喜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邓文喜为出借人,被告属于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合同。后原告与邓文喜到被告处更换借条,借条上约定的出借方虽然变更为原告,但这不能改变原始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更换后的借条内容向被告宣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知道借条上出借方已经变更为原告,并且被告之后又给付邓文喜13000.00元,邓文喜并没有以债权已经转移或者出借方是原告为由拒绝接收。因此原告主张更换借条后出借人发生变化属于债权转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相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于 涛人民陪审员 :张秀学人民陪审员 :李坤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靳丰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