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小强、刘莲香与徐贵言、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贵言,徐小强,刘莲香,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悟县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贵言。诉讼代理人徐安,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系徐贵言之子。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处理诉讼事务,代收法律文书。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920051036359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莲香。系徐小强之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119941048510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悟县城区西岳大道。法定代表人徐贵敏,该居委会主任。诉讼代理人李亚林,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9198880752856。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邓勇,该人民政府县长。上诉人徐贵言因与被上诉人徐小强、刘莲香、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悟县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追加大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由本院指定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徐贵言、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大悟县人民政府均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后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徐贵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贵言的诉讼代理人徐安、余飞,被上诉人徐小强及其与被上诉人刘莲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忠明,被上诉人刘莲香的诉讼代理人李忠明,被上诉人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底,徐贵言未经审批在其承包的藕田地中挖地基建房,该藕田往北依次是厕所、代销店、道路、住房,该藕田距离徐小强住房不足100米,徐小强家未临路。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府前街社区)阻止徐贵言建房无效后,上报给大悟县整顿和规范土地房产建设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整规办)。该办公室系大悟县人民政府综合规划、国土、建设、房管、国资、公安、国税、地税等部门成立的专门机构。大悟县城乡规划局、大悟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向徐贵言及其子徐安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2011年12月27日上午,大悟县整规办组织人员用挖掘机将徐贵言砌筑的一米多高的砖墙推倒铲平,地基破除。徐贵言建房地基采用机械施工、下部为混凝土基础,��面有1米多高的砖(桩),拆除前地基平了路面,东西长10米,南北长13米。该藕田位于低洼处,因拆除徐贵言挖掘的地基后各方没有后续行动,此后形成了一米多深、约120平方米的水洼。徐小强、刘莲香夫妇在外务工时,其子徐海峰(受害人徐海峰2009年7月9日出生)由徐小强之母张兰英照看。2012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张兰英发现徐海峰不在家,四处寻找,在水洼西南角发现徐海峰,经张兰英呼喊,路人邓某将徐海峰救起,120急救人员到场后,确认徐海峰已溺水死亡。2012年11月5日,大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注销了徐海峰的户口。重审庭审结束以后,徐小强申请调解,并与府前社区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对大悟县人民政府的追加申请,法院依法审查后已确认协议生效,裁定准许撤诉。原审判决认为,徐海峰系溺水而亡可以确定。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诸方面分析��,自事发当日下午5时许,张某未见其孙徐海峰在家,四处寻找呼喊,叫上其媳刘丹丹,在水洼西南角见到已落水的徐海峰。在路人邓某救起、并另有人打电话“120”求救,大悟县人民医院出车派员到落水地施救,后推断溺水死亡符合民政部、公安部、卫生部有关加强死因统计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各方对医院“120”出车救护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发生在医疗机构外、医护人员到达后抢救过的患者死因,可由医护人员走访患者家属等知情人或者现场群众,结合救治情况、推断确定;对徐海峰溺水死亡,徐贵言、府前街社区诉讼前亦是相信的。致徐海峰溺亡的水洼地处道路旁边、属人员活动较为频繁的场所。在此处挖坑建房(未完成)和拆违毁基后,长达数月,有关各方置遗坑积水、充满危险于不顾,未采取有力有效的警示、防范措施,现徐海峰溺水死亡,在道路旁进行挖坑作业的行为人、建房用地的管理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海峰尚处年幼,对身边存在的危险,其监护人员负有主要的管理、教育、提示、防范义务,依法应对徐海峰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确定其份额为60%。徐贵言、府前街社区、大悟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道路旁进行挖坑作业、遗留水洼致祸这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过错大小难以分清,可承担按份责任。鉴于徐小强、刘莲香、府前街社区、大悟县人民政府自行做出处分,已获法院准允。故徐贵言只需承担因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次要赔偿责任即40%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关于赔偿的标准及计算,按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的标准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对徐小强、刘莲香按照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重新计算赔偿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徐小强、刘莲香户籍性质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为府前街社区所辖居民,管理方式是城镇居民模式,实际居住地亦在大悟县城区规划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所以,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徐小强、刘莲香因丧子受到精神损害无疑,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徐贵言辩称徐小强、刘莲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经审查徐小强、刘莲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属实,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由徐贵言应承担按份责任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核定徐小强、刘莲香的其他损失为:1��丧葬费35179元÷12月×6月=17589.50元;2、死亡赔偿金20840×20年元=416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贵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徐小强、刘莲香各项损失67919元(434389.50元×40%÷3+10000元);二、驳回徐小强、刘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徐小强、刘莲香负担4888元,徐贵言负担1498元。��贵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徐小强、刘莲香之子徐海峰系水洼淹死缺乏充分证据,是错误的认定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徐小强、刘莲香为城镇居民没有事实依据;3、徐小强、刘莲香之子徐海峰的死亡与徐贵言无直接因果关系,徐贵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严重不公平、不公正,徐小强、刘莲香之子徐海峰的死亡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是徐小强、刘莲香完全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徐小强、刘莲香应承担90%责任,本案其他各责任主体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10%的份额;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6、原审判决计算标准及计算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大悟县人民政府和府前街社区承担赔偿责任,徐贵言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小强、刘莲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府前街��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水洼形成与社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各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涉案水洼中发现已落水的徐小强、刘莲香之子徐海峰,大悟县人民医院出车派员到落水地施救,后推断徐海峰溺水死亡,徐贵言对医院“120”出车救护记录的真实性和对徐海峰溺水死亡均不持异议。徐小强、刘莲香户籍性质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为府前街社区所辖居民,管理方式是城镇居民模式,实际居住地亦在大悟县城区规划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故,徐贵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徐小强、刘莲香之子徐海峰系水洼淹死缺乏充分证据,是错误的认定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徐小强、刘莲香为城镇居民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造成徐小强、刘莲香之子徐海峰死亡的涉案水洼是徐贵言承包经营的土地,拥有对该水洼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徐贵言对该水洼疏于管理与徐小强、刘莲香之子徐海峰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徐贵言作为涉案水洼的使用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徐贵言关于“徐小强、刘莲香之子徐海峰的死亡与徐贵言无直接因果关系,徐贵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徐小强、刘莲香作为徐海峰的监护人,未尽到管理、教育、提示、防范义务,徐小强、刘莲香对徐海峰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徐小强、刘莲香承担份额为60%,徐贵言、府前街社区、大悟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道路旁进行挖坑作业、遗留水洼致祸这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过错大小难以分清,承担按份责任,徐贵言只需承担因共同危险���为产生的次要赔偿责任即40%中的三分之一份额”的认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过错大小程度计算并无不妥。原审判决依据查清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正确。综上,上诉人徐贵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彭 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范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