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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斌与上海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057号原告陆斌。被告上海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委托代理人陈磊。原告陆斌诉被告上海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宇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斌、被告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斌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陈玲均副经理就原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一案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物业费,陈玲均代表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期间对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901室房屋)的受损墙面进行修复。然在原告付清物业管理费后,被告一致拒绝修复901室房屋受损墙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陈玲均已离职及原先估算的修复费用不正确等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认为,陈玲均作为被告的副经理,与原告进行的调解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所估算的费用系其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所应当具有的专业知识进行的合理评估,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修复原告901室房屋所有墙面及石膏线条。被告绿宇公司辩称,901室房屋墙面受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装修时粉刷墙面的问题或者房屋墙体本身的正常沉降所引起。即使如原告所述系1101室装修使用大型器械所引起,责任也在于1101室业主。被告仅系物业公司,由其承担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情理。因为原告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遂诉至法院,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且也准备继续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故由陈玲均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被告安排施工人员择日对原告家墙体(300㎡左右),进行修复粉刷,石膏线条进行修复。修复清单上载明由被告承担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的费用,并未承诺所有的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派人上门现场查看,发现901室建筑面积近300平方米,墙体出现裂缝的面积近600平方米,依照专业施工人员的维修方案,修复费用为25,974元。被告为此与原告协商,但未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901室房屋产权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297.84平方米),被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12月27日,被告绿宇公司上海绿城物业服务中心副经理陈玲均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海绿城x单元x室业主陆斌向物业反映:x于2008年底室内装修,由于装修工采用大型机械,引起房子振动,x户内部分墙体和石膏线条接缝处开裂,陆先生认为两者有因果关系,希望物业协调。后物业管理员多次上门与1101室交涉未果,但没有留下书面沟通记录。陆先生认为此事物业工作上存在失职行为,应负(付)连带责任,并因此拒付901室2009-2013年物业费。2013年上海绿城物业公司就x拖欠物业费向法院起诉……,物业与51-901陆先生达成一致:上海绿城物业服务中心安排施工人员择日对陆先生家墙体(300㎡左右)进行修复粉刷,石膏线条进行修复。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对成品进行保护,施工结束后对户内适当保洁。经双方约定,施工日期为2014.5.1-2014.5.30.陆斌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物业费、车位费一次性缴清,对此事将不再追究物业任何责任。修复清单(材料费):350元/桶,粉刷60平方米,5桶,费用计1,750元;墙体、石膏线条修复250元,共计2,000元(物业付)。”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车位费。因原、被告就901室房屋修复费用的支付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表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愿意按照《情况说明》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费2,000元,并另行补偿原告2,000元,在此情况下,901室房屋受损墙面及石膏线条由原告自行找人修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该《情况说明》的约定,“上海绿城物业服务中心安排施工人员择日对陆先生家墙体(300㎡左右)进行修复粉刷,石膏线条进行修复……修复清单(材料费)……共计2,000元(物业付)”,现原、被告对于修复费用的支付方理解不一。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则认为,其中2,000元由被告支付,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该条约定文义解释角度分析,该条文载明被告安排施工人员对901室房屋受损墙体及石膏线条进行修复,并未明确产生的修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仅在修复清单(材料费)一栏中明确被告支付2,000元。若如原告所述,所有修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则无需在修复清单一栏特意明确2,000元由被告支付。其次,从设置该条文的目的解释,被告出具该情况说明,系为解决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问题。被告辩称其为达成调解,约定由其安排施工人员上门,并承担其中2,000元费用,较为符合常理。再者,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原告认为其房屋受损的原因在于1101室房屋不当装修所致,要求作为物业公司的被告承担修复所产生的巨额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修复费用的解释,更符合约定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无偿修复901室受损墙面及石膏线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自愿在《情况说明》约定的2,000元基础上再行补偿原告2,000元,由原告自行处理901室房屋修复事宜,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斌4,000元;二、驳回原告陆斌要求被告上海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修复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墙面及石膏线条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