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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梅与江明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梅,江明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江梅。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明利。委托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梅诉被告江明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江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梅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母亲通过诉讼离婚,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将位于鄂州市南门村江家湾长厦综合楼A栋东单元八层住房由本案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对房屋所有权各占50%。后原告准备去该房屋居住时,发现被告擅自将房屋让与他人居住,并更换了门锁,导致原告××年多来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被告江明利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有出入,原被告各占50%无异议,对房子擅自让与他人居住并换了门锁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只是将房子让给了原告同父异母的哥哥居住,之所以不让原告居住,是因为原告与其哥哥产生矛盾,无法和平相处,才将其赶出,并更换门锁,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腾退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失2万元无依据。原告江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调解书各××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份,拟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50%权利的事实。证据四、《租房协议》××份,拟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以及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江明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在新疆生活,所以租房协议上时间不真实。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二、三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辩称原告签订租房协议时在新疆生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支持其辩称观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明利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江梅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4月10日,原告江梅的母亲郭月青与被告江明利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登记在被告江明利名下的位于鄂州市南门村江家湾长厦综合楼A栋东单元八层的房屋,归原告江梅及郭月青所有。2005年7月11日,被告江明利得知郭月青要与他人结婚,遂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重新分割,要求上述房屋由被告江明利与原告江梅所有。2007年6月28日,被告江明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江明利所有,本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上述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江明利所有。判决生效后,郭月青不服,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2年12月6日,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6月13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再审过程中,郭月青与被告江明利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位于鄂州市南门村江家湾长厦综合楼A栋东单元八层的房屋归被告江明利及原告江梅共同所有,各占50%所有权。后原告江梅准备去上述房屋居住过程中,得知被告江明利已将上述房屋让给原告同父异母的哥哥居住,并更换了门锁,不许原告江梅居住。原告于2011年12月起至今在外租房居住,月租金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位于鄂州市南门村江家湾长厦综合楼A栋东单元八层的房屋,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出具的调解书,确认了原告江梅享有50%的所有权,2013年6月19日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故原告江梅对上述房屋其享有的部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江明利在未得到原告江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与原告江梅共有的房屋让给原告同父异母的哥哥居住,严重侵犯了原告江梅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返还财产。因被告江明利的不许原告江梅进房屋居住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江梅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对原告江梅的损失,被告江明利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江明利辩称是因原告江梅与其哥哥不和,才将其赶出,并更换门锁,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明利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江梅所有的50%部分的房屋归原告江梅使用。二、被告江明利赔偿原告江梅损失20,000.00元(从2013年6月起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被告江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志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