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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与孙宪军、张云万、孙赫、顾广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洮南市金塔龙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孙宪军,张云万,顾广霞,洮南市金塔龙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孙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三合路**号。法定代表人:任长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环宇,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杰,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宪军,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吉林省榆树县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万,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科技干部,长岭县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广霞,女,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白城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张云万、顾广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金塔龙港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明,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赫,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长春市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幸福北大街14-3号。法定代表人:袁国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艺佳,1982年生,蒙古族,公司职员。上诉人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白城农科院)因与被上诉人孙宪军、张云万、孙赫、顾广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洮南市金塔龙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市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科院委托代理人徐环宇、高洪杰,被上诉人孙宪军委托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张云万和顾广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辉,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郭艺佳到庭参加诉讼。龙港公司和孙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3时许,张云万驾驶吉G-127**号轿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21KM+44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孙赫超速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张云万及轿车乘车人孙宪军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洮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赫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宪军不负责任,张云万驾驶的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孙赫驾驶的轿车系金塔公司车辆,因此阳光保险及金塔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张云万驾驶的轿车车主为顾广霞,张云万是白城农科院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去通榆途中。孙宪军伤后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共住院391天,诊断为:颈椎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伴四肢不全瘫,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14年3月11日孙宪军经司法鉴定构成三级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依赖为每月1000元,残疾用具轮椅每三年更换一次,每次1500元,营养费为5000元,住院期间孙宪军共花医疗费36819.62元,除金塔公司支付210000元外,其他人均未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张云万的单位五位同志到庭证实张云万在事故发生时是去通榆送种子,且事故发生后,也是白城农科院派单位同志到的现场,将张云万车所装的种子拉回白城农科院,虽然白城农科院有党委会记录,称张云万外出没有向主管领导打招呼,但据庭审调查核实,白城农科院在事发前一直没有该项规定,也就是下边研究所的人下到各站点送种子,搞试验,没有规定必须向主管领导打招呼,都是自己所里决定,张云万作为所长,有决定到哪送种子的权利,根据张云万庭审时提供的一些试验方案情况,可以认定通榆和洮南当年搞了蓖麻试验,所以根据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张云万系在往通榆运送试验种子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白城农科院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白城农科院提出当年洮南和通榆没有试验合同,所以不应认为在洮南和通榆搞了试验,但该说法否认不了张云万向法庭提供当年搞了蓖麻试验的事实,白城农科院称已经给付了张云万交通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是私家车,单位认为应是租用,但该交通事故是对孙宪军造成伤害,现孙宪军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孙宪军造成的伤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白城农科院应当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张云万所驾驶的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张云万系白城农科院职工,虽然张云万驾驶的车辆为私人车辆,但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张云万系履行职务行为,因为无论是从单位同志到庭证实事发前后情况及单位所搞蓖麻试验情况方面的书证,都能够证明张云万系去送试验种子时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证据及间接证据均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均能够认定张云万是从洮南送完种子前往通榆送种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张云万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云万是白城农科院职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白城农科院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金塔公司系肇事车辆轿车的车主,孙赫也是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孙赫应承担的赔偿份额金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肇事方的两个被告侵权行为没有共同意思联络,虽然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但此次交通事故中能够确定各被告的责任大小,各被告对交警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所以各被告应当按照交警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宪军请求被告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白城农科院认为张云万不是职务行为,农科院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说法与案件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孙宪军女儿年满15周岁,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3年计算,其父年满64周岁,按规定赡养费应按16年计算,因其父亲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给付,交通费孙宪军没有提供票据,所以无法保护,此次伤害无论从身体及精神方面均给孙宪军造成巨大打击,孙宪军至今无法工作,生活不能自理,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这种痛苦是常人难以想象的,各被告应当对孙宪军造成今天的伤害后果给予极大的关爱以及精神方面的慰藉。各被告除应当承担应当赔偿的数额外,适当给付孙宪军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所以孙宪军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孙宪军要求赔偿数额有些项目计算标准有误,护理依赖应按年标准给付较为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第二条为计算依据,女儿按城镇标准,父亲按农村标准,各被告对应当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交警责任认定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张云万由于是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份额扣出保险公司应赔偿外,其余应由农科院承担,孙赫应当承担的份额应由其所在单位金塔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白城市农科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宪军医疗费361819.62元,残疾赔偿金323328.64元(20208.04元X20年X80%),大部分护理依赖441182元(31513元X20年X70%),医疗依赖240000元(1000元X12个月X20年),辅助器具费用19000元(1500元/3年X79-41岁)/3),营养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9550元(50元X39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4418.68元(120.74元X391天X2人)子女抚养费21920.25元(14613.50元X3年÷2),父亲赡养费49489.36元(6186.17元X16年÷2),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650708.55元,由白城农科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55495.99元,去掉保险公司应赔偿170000元,白城农科院实际应赔偿985495.99元。二、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中承担50000元,共计170000元。三、金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宪军各项损失合计1650708.55元的30%为495212.57元,去掉金塔公司已赔偿210000元,金塔公司还应赔偿孙宪军285212.57元。以上赔偿款项由各被告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四、张云万、顾广霞、孙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白城农科院承担13755元,金塔公司承担5895元。宣判后,上诉人白城农科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张云万驾驶车主顾广霞的轿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时候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在完成顾广霞应该完成司机任务。原审判决认为:“张云万系白城农科院职工。虽然张云万驾驶的车辆为私人车辆,但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张云万系履行职务行为。”此认定错误,张云万驾驶车辆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完成车主交给他的司机任务。张云万去通榆县办事不是农科院借用顾广霞的汽车,而是租用。农科院为张云万提供了1420元的交通费用,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张云万、顾广霞。按照常规管理,凡是工作人员外出、或者市内一律不配车,尤其是去外地办事,一律租车或者坐火车或者坐飞机。对于课题人员租车外出的交通费用,我院一直以报销燃油费的方式解决。正像张云万申请出庭的证人张大文证实的:“因各研究所不配工作用车,有些所下乡公出办事,经常雇佣我车。”2012年张云万所在单位只有一项科研项目,即蓖麻育种试验,他在此科研项目的课题费中报销了两笔共计1420.00元的交通费,其中一笔是张云万在2012年3月22日向农科院提供两枚燃油票据740.00元报销,(一枚300元;一枚440元)。第二笔是张云万在2012年4月21日亲自签字,农科院给其报销了两枚燃油票据680元(一枚300元;一枚350元)张云万自2012年3月22日——4月21日获得了交通费1420元。张云万为了实得1420元的交通费,外出办事不是用农科院已经给付的交通费去租用其他车辆,而是用私家车,但改变不了农科院租用顾广霞汽车的租赁关系。农科院给张云万报销的1420元的四张燃油票据是给张云万外出办事的专项交通费用,他开顾广霞的汽车外出办事本质上不是借用,而是租用,张云万,和顾广霞收取了我院支付的交通费,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张云万和顾广霞。原审判决只看张云万这次出行的目的,而完全不顾我农科院已经给张云万支付了1420元交通费的事实,错误地认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这个认定是极其错误的。试问:如果张云万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难道要张云万的所在单位承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吗?!判决书实质上混淆了张云万的身份与单位已经支付交通费,形成了租用汽车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张云万,他不是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不是在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而是完成顾广霞应该完成的司机任务,也就是说,此时的张云万是汽车司机,正在完成顾广霞交给他的司机工作。所以造成他人伤害应该由车主顾广霞,和造事的司机张云万承担。事实上,从张云万收取了单位给付的1420元的交通费开始,单位与车主之间就已经形成了租赁关系。无论是张云万把1420元的交通费交给谁,无论是张云万坐谁的汽车,这种租赁关系是改变不了的。二、张云万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1、张云万是农科院作物育种所所长,是农科院的中层领导干部,按照院内的常规,中层领导外出办事必须向农科院主管领导请示,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外出的人员在外出期间一旦出事,农科院即知道外出人员的动向,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被告张云万2012年4月24日并没有向农科院主管领导请示汇报(见农科院会议记录)。张云万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农科院自然不承担责任。2、2012年,无论是洮南市的徐长洪,还是通榆的李英会都没有搞蓖麻实验。自2010年开始,白城市农科院作物育种所分别在松原市的乾安县、洮南市、通榆县、洮北区设蓖麻新品系异地鉴定试验。凡是搞实验的都在当年,由白城市农科院作物所与实验人签订《蓖麻新品系异地鉴定实验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同年的大约在6、7月份,或者年底前,由农科院向实验人下发2千元,或者3千元不等的蓖麻试验费,实验人向农科院出具《蓖麻试验费收据》。《合同》与收据在农科院存档和存入财会账目中。然而,无论是在张云万主持的作物育种所上报的资料中,还是农科院存档的《蓖麻新品系异地鉴定实验租地承包合同》中,或者是每年试验地的实验人向农科院领取《蓖麻试验费收据》的财会账目中都没有2012年洮南市、通榆县已经进行了蓖麻实验的上述资料和票据。第一次开庭张云万本人称,2012年的试验费可能存入某某人银行卡,但没有证据证明,只是推测。事实上,2012年只有松原市乾安县孙大夺的有上述资料和票据。除此之外,2010年、2011年、2013年各试验地都有上述资料和票据。从2012年只有松原市乾安县孙大夺搞实验的证据看,从2010年、2011年、2013年其他县市试验地搞实验的证据看,从唯一缺少2012年洮南市、通榆县没有搞实验的证据看,只有一个解释,2012年通榆县、洮南市没有搞蓖麻实验。那么,张云万的职务行为何在?!张云万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综上所述,我院已经向张云万支付了1420元的租车费用,与车主形成了租赁关系;张云万开车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完成司机的工作任务;如果张云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那他的职务行为应该是送种子,而不是开车,原审判决将其开车认定为职务行为,这个错误的认定不是审判人员概念上的错误,而是本质上的错误。开车绝不是张云万的职务行为!张云万当年没有作蓖麻种子实验,外出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定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定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张云万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我院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等有关费用。孙宪军辩称:1、张云万作为白城农科院的职工为单位运送蓖麻种子,是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农科院是赔偿义务主体;2、被上诉人张云万不具备道路运输合同主体资格,与上诉人白城农科院不是道路交通运输合同关系,白城农科院借用职工车辆为本单位运送种子,并为本单位职工报销车辆运输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发放一些出差补助,是本单位职工应当享受的劳动待遇而不是农科院支付的雇车费用。报销费用中不包括劳务费用因为职工已经享受了工资待遇,不存在道路运输合同关系。况且张云万及车辆并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不是客运和货运的合法经营人,其运送行为与单位不是道路运输合同关系,造成他人的损害风险也应由单位承担;3、被上诉人张云万作为上诉人下属研究所的所长有权安排试验活动,况且白城农科院在交通事故发生日之前没有书面文件规定职工因公外出必须请假,假设没有请假也是白城农科院内部管理问题,也不影响张云万因公外出的性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云万辩称:1、上诉人诉称答辩人驾驶车主顾广霞的轿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时候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在完成顾广霞应该完成的司机任务缺乏依据。张云万与顾广霞是夫妻关系,同是农科院职工,车是二人共同财产,张云万本身是研究所所长和课题项目负责人,去洮南、通榆等试验基地送试验用的蓖麻种子,开私家车是为了方便工作,不是给个人办事,以前也一直是这样开车办公事,实报实销,不存在“完成车主交给的司机任务”一说。答辩人也是肇事车的车主,何谈完成顾广霞的任务?司机还有做蓖麻试验和交割蓖麻种子吗?可见上诉人说法没有依据。所谓白城农科院提供1420元交通费,是事发前办公事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张云万是2012年4月24日开车下乡工作出的交通事故,而那1420元燃油费是以前已经报销的票据,与本案毫无关系;2、单位给报销燃油费说明一直承认允许开个人车办公事并实报实销,并不是租用,单位从来没有租过我的车。上诉人诉称报销的燃油票据而不是租车票据,何谈形成租赁关系,上诉人和顾广霞之间是汽车租赁关系无任何证据和依据支持。上诉人称中层领导外出办事必须向农科院主管领导请示,在2012年4月24日事故发生日以前没有过上述明文规定,像去洮南、通榆办公事当天往返的,各研究所所长都是按照试验任务自行安排;3、上诉人称2012年洮南市的徐长洪和通榆县的李英会都没有搞蓖麻试验与事实相悖。《蓖麻品种白蓖22》这份正规的吉林省新品种审定申请材料中,不但有农科院单位盖章,由吉林省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盖章,由吉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盖章,还有吉林省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主任农科院院长任长忠亲笔签字,在材料中可清楚显示出蓖麻新品种试验年份、试验地点,试验结果,我们这个新品种(白蓖22)由此通过了审定。其中试验地点说明了无论是洮南市的徐长洪,还是通榆的李英会2012年参与我院的蓖麻试验铁证如山。证人也都出庭作证了。尚有若干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4、答辩人的职务行为一审认定正确,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广霞辩称:1、同意张云万和孙宪军的答辩意见;2、本案涉诉案件的轿车是答辩人和张云万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云万是实际所有人之一;3、顾广霞与上诉人之间从未形成过租车关系,该车也不是出租车及其他形式的营运车;4、顾广霞既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者,在本次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顾广霞不承担任何责任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一审判决在限额内赔偿。金塔公司与孙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张云万的出车办事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审中,上诉人白城农科院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财务票据共83页。证明按农科院规定,凡是工作人员外出、或者去市内办事(院领导除外)一律不配公车,尤其是去外地办事,一律租车或者坐火车或者坐飞机。对于课题人员租车外出的交通费用,我院一直以报销燃油费的方式解决。(农科院其他科室均是一样的,如向日葵所、水稻所、高粱所等均是以报销燃油费的方式解决租车费用,这均有账可查)。张云万在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份报销燃油费,以及其他下属所报销燃油费的票据证明:1、各科研所搞科研项目,研究院不报销费用,而是用报销燃油费的方式解决交通费,张云万在本次的出行中已经报销1420元的交通费;2、张云万驾驶顾广霞的汽车不是借用而是租用;3、张云万发生交通事故是其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孙宪军质证认为:1、票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雇车行为,这些钱不是所谓的雇车费用,因为这样话职工存在虚报多报行为;2、本案中报销油费是属于职工私车公用行为;3、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张云万、顾广霞共同质证认为,证据本身即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在12年10月22日之前的七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属于证据提供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予采纳,因为本案的发生直至现在,这些票据均发生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前,所以不属于新证据,是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属于上诉人的重大过失;2、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关系,因为上诉人称这是给顾广霞的租车费,但是实际上是给张云万报销的燃油费;3、从这些票据中看不出张云万是否在事故中错在过错和重大过失。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没有意见。金塔公司与孙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白城农科院提供燃油费问题,首先其提供费用的前提是单位人员公出,即履行单位的工作。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报销燃油费证据是事故发生以前的报销票据,并非此次发生交通事故时发生的费用。上述证据与案件焦点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张云万是否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侵权行为。“职务行为”是法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确定职务行为的标准,应当从职权标准、时空标准、名义标准、目的标准等方面综合加以考量确定。本案中,首先从职权标准分析,张云万作为育种所及课题项目负责人,有权组织、安排试验项目事宜。张云万去试验基地运送试验用种子,虽然是其自行驾驶车辆,其驾车主要是为了完成运送试验种子的工作任务,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次,从时空标准分析,时间上看张云万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上班期间,张云万是从单位装上试验用蓖麻种子出发,出发前已经与试验基地人员联系。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其前往单位新产品试验基地途中,因此,从时空标准判断,其行为亦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抗辩通榆新兴乡农业站和洮南试验站不属于试验基地,一审时张云万提供的2012年4月份的吉林省蓖麻杂交生产试验方案主持单位是白城市种子管理站和白城市农业科学院,其中确定的的试验基地包含通榆新兴乡农业站和洮南试验站,并且2012年12月两个基地上报的吉林省蓖麻新品种联合区试、生试结果。同时白城农科院于2012年12月19日申报的农作物品种审定登记申请材料中也明确载明试验基地包含通榆新兴乡农业站和洮南试验站,该申请材料有白城农科院的公章还有该院法定代表人任长忠的签字。同时,两个试验基地出具证明该事实并出庭作证。综合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通榆新兴乡农业站和洮南试验站属于试验基地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地点是履行工作的地点。第三,关于名义标准。一审中,白城农科院单位职工及试验基地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明,张云万与他们约好去试验基地运送试验用蓖麻种子,其行为是以完成工作的名义实施的,属于职务行为。第四,关于行为目的标准。目的标准是指判断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在联系。张云万的侵权行为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导致的。张云万与试验基地并无个人往来,是为了单位的试验项目去试验基地运送种子期间发生的事故,是为了完成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单位是其行为的受益人。综上,张文万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构成履行职务行为。二、关于顾广霞是否构成侵权主体问题。本案中张云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是张云万而不是顾广霞。虽然张云万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登记是顾广霞的名字,但二人是夫妻关系,对于车辆都具备支配权利。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即使存在租赁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顾广霞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也应由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者作为侵权人,故顾广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乘坐出租车发生事故与租赁车辆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租赁车辆时,车辆所有人并不提供驾驶劳务,车辆的支配使用人是租赁人。而出租车与乘客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二者责任承担并不相同。三、关于张云万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云万自己驾驶的汽车是为了完成工作所借助的交通工具,张云万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其职责范围直接相关,是为了实现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职务行为。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尽管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张云万个人,但张云万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白城农科院承担。因该条规定,只要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构成侵权,则针对侵权行为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赔偿的主体就是用人单位。至于张云万是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侵权行为中的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用人单位赔偿后工作人员应否承担责任,属于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另行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白城市农业科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暴志东审 判 员  柳俊华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倪继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