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连兴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连兴光,杨梅艳,董祥民,党新杰,杨素平,杨玉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秋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杜思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传顺,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连兴光,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梅艳,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连兴光之妻。被告:董祥民,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党新杰,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素平,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杨玉书,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被告连兴光、杨梅艳、董祥民、党新杰、杨素平、杨玉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兴光、杨梅艳、董祥民、党新杰、杨素平、杨玉书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我行与被告连兴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兴光向我行借款18万元,合同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同日,被告董祥民、党新杰、杨素平、杨玉书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连兴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0月29日,被告杨梅艳向我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连兴光的共同还款人,对连兴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连兴光于2013年11月30日在我行贷款18万元,2014年5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兴光、杨艳梅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董祥民、党新杰、杨素平、杨玉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兴光、杨梅艳、董祥民、党新杰、杨素平、杨玉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5日,被告连兴光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并于2013年10月29日递交由其本人和被告杨梅艳签名按手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贷款18万元,同时提供董祥民、党新杰、杨素平、杨玉书为担保人。原告对四保证人进行了实地调查,四保证人均在《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农户)》中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被告连兴光在信用社申请的壹拾捌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知悉贷款用途为运输。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连兴光授信额度为18万元,授信有效期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杨梅艳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连兴光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连兴光签订了编号为(张秋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3018201311001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兴光;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秋信用社。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运输;金额壹拾捌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三条借款按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第四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张秋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30182013110010号。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连兴光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董祥民、党新杰、杨素平、杨玉书签订了(张秋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3018201311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连兴光(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八条保证责任的承担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另外,合同还对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和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董祥民、党新杰、杨素平、杨玉书均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连兴光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壹拾捌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连兴光;贷款金额壹拾捌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11月30日,到期日2014年5月20日;利率10.0800‰。被告连兴光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号码为×××5960的账户内。原告提供的连兴光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号名称连兴光;理财卡卡号×××5960;2013年11月30日发放贷款18万元,当日现金支取。借款后,被告连兴光共支付利息9112.92元(其中2014年3月19日偿还的1400元、4月19日偿还的2000元、6月10日偿还的1800元和7月14日偿还的2005元,共计7205元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顺垫付)。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和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各一份;3、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农户)四份;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个人借款合同;6、最高额保证合同;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8、连兴光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结息说明;9、贷款还款通知书四份;10、六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连兴光、杨梅艳、董祥民、党新杰、杨素平、杨玉书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连兴光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连兴光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连兴光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连兴光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杨梅艳与被告连兴光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连兴光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梅艳、连兴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董祥民、党新杰、杨素平、杨玉书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向被告连兴光发放的18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董祥民、党新杰、杨素平、杨玉书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连兴光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董祥民、党新杰、杨素平、杨玉书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连兴光追偿的权利。被告连兴光、杨梅艳、董祥民、党新杰、杨素平、杨玉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兴光、杨梅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祥民、党新杰、杨素平、杨玉书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祥民、党新杰、杨素平、杨玉书在承担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连兴光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赵 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