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某、宋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明、吴丹萍,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辛某,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庆华,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男,1988年1月14日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9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1992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关押),2014年12月30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金金),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关押),2015年2月11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宋某、辛某、蒋某、余某、王某、陈某、石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平、林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宋某、蒋某、余某、王某、陈某、石某、张某甲及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8日,被害人冯某被骗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办事处西洋村一出租房非法传销窝点内,���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告人郭某、宋某、石某、张某甲以及杨镇杰、孙维武、王鹏展(均另案处理)等人按照非法传销组织主任刘晓蕾(另案处理)的安排,非法限制被害人冯某的人身自由五天,后被害人被转移至其它非法传销组织窝点。2、2014年7月19日、20日,被害人贾某、胡某分别被骗至上述非法传销窝点内。已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告人郭某、宋某、辛某、蒋某、余某、王某、陈某等人按照主任刘晓蕾的安排,非法限制被害人贾某七天和胡某六天人身自由。2014年7月2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非法传销窝点内解救出被害人贾某、胡某,并抓获被告人郭某、辛某、蒋某、宋某、王某、余某、陈某;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石某在河南省郏县青龙湖广场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西省南昌市抚州车火车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辛某、蒋某、宋某、王某、余某、陈某、石某、张某甲及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卢某、谢某、谭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贾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辛某、蒋某、宋某、王某、余某、陈某、石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辛某、蒋某、宋某、王某、余某、陈某、石某、张某甲以组织经营传销活动为名,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该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辛某、蒋某、宋某、王某、余某、陈某、石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动认罪且本身也是受害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本身也是受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前科,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四、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五、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六、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八、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九、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曾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连奕(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