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李辉、张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李辉,张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李辉。被告:张波。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李辉、张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张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李辉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湖南/华宇达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波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李辉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244516.62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贷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李辉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张波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辉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44516.62元及违约金73354.99元,被告张波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辉未作答辩。被告张波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7月26日,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甲方)、买受方被告李辉(乙方)、担保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丙方)、反担保方被告张波(丁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李辉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处购买湖南牌/华宇达牌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3224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97400元,剩余车款225000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辉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被告李辉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辉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张波愿为被告李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车辆交接单,用于证明被告李辉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三、《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李辉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贷款22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账户内,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被告李辉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四、银行借据,用于证明银行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李辉;证据五、银行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李辉拖欠银行借款本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李辉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244516.62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担保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买受方被告李辉、反担保方被告张波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辉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李辉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济南分公司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李辉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244516.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李辉自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辉追偿。被告李辉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辉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李辉违约,被告李辉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李辉拖欠银行到期借款本息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张波为被告李辉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44516.62元;二、由被告李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违约金73354.99元(244516.62元×30%);三、被告张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6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