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孙丽荣,丹东市振兴纤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涛,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杨绪田,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浪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卫霞(被告陈某母亲),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荣、刘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绪田、韩卫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以及三万元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曾赠与原告彩礼三万元,并于2013年9月6日购买了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在购买当日赠与原告。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购买了电脑一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信誉卡、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以及三万元彩礼的主张,因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以及三万元彩礼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且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该赠与不具有可撤销情节,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衣物行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旭 更多数据: